(2017)沪0113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毅与童荣、陈志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童荣,陈志明,丁宏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169号原告:杨毅,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雪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荣,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志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弄***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宏兴,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毅与被告童荣、陈志明、丁宏兴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斐,被告童荣、陈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全,被告丁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诉称,丁宏兴私自改建位于本区杨行镇北宗村金家宅自有住宅,将该改建工程承包给陈志明,陈志明又转包给童荣,童荣临时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4月8日,原告在二层楼板作业时坠落。丁宏兴系违章搭建房屋,且聘用无资质的陈志明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陈志明与童荣均无建设资质,施工前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36.85元(已扣除童荣垫付的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误工费35,634元(5,939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99,734元(49,86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411元、律师费15,000元。被告童荣、陈志明共同辩称,丁宏兴找陈志明为其翻建房屋,陈志明从童荣处购买楼板后,由童荣负责楼板搭建。童荣自2000年起跟随原告从事楼板搭建施工,后与原告合作,即原告接到活会找童荣一起做,童荣找到活也会找原告一起做,本次楼板搭建施工是童荣接到活后找原告一起做。原告专业从事楼板搭建多年,对自己的行为应有风险防范意识,本次事故应由其自担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医药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计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2,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另,事发后童荣先行垫付医疗费2,498.30元及现金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丁宏兴辩称,本人为建造房屋找到陈志明,与童荣及原告并不认识,也无直接关系。事故虽发生在房屋建筑过程中,但本人与陈志明有过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本人无关。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均同童荣及陈志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丁宏兴欲翻建私房,将施工项目交由陈志明负责。陈志明承接施工项目后,将楼板安装工作转包给童荣,童荣遂找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安装。2016年4月8日,原告在二层楼板作业时不慎坠落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155,167.15元。原告为就医等所需产生一定金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支出一定金额的律师费。童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8.30元及现金130,000元。经鉴定,原告颌面部、胸部等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550元。顾村镇沈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杨村迮家宅XXX号陆仁龙家中。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照片、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童荣从陈志明处承接楼板安装工作后找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为该楼板安装施工提供劳务,可视作童荣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童荣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鉴于原告对损害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关于丁宏兴、陈志明的责任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宏兴将私房翻建施工项目交由陈志明负责,基于双方协议造房的关系及所涉标的物性质(私房),可以认定两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丁宏兴作为私房翻建的定作人,其在未对陈志明的建房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必要审查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建造工程交由后者承接,其显然负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对原告之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陈志明承接了丁宏兴的建房项目后,又将楼板安装部分转包给亦无建设资质的童荣施工,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结合被告方对原告损害后果之过失大小及各自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陈志明、丁宏兴各承担本起事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童荣承担本起事故4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1、医疗费,结合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55,1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可54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本院酌情认可96,9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9,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8、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上述费用,童荣赔付114,713.26元,陈志明、丁宏兴各赔付57,356.63元。至于童荣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作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荣赔偿原告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14,713.26元,扣除被告童荣垫付的132,498.30元,原告杨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童荣17,785.04元;二、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7,356.63元;三、被告丁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7,356.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0元,原告杨毅、被告陈志明、被告丁宏兴各负担488元,被告童荣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