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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慧珍与季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珍,季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658号申请执行人张慧珍,女,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季金国,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慧珍与被告季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慧珍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季金国支付欠款人民币8,41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季金国的户籍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通过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后,对被执行人设立在工行上海共康支行、浦发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账户余额合计为533.67元,此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季金国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沪0113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忆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