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8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县荣杰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县月江镇超强采石厂、沈强、沈学超、闵庆旗、沈才志、沈学师、李文全、沈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荣杰置业有限公司,高县月江镇超强采石厂,沈强,沈学超,闵庆旗,沈才志,沈学师,李文全,沈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889号之一原告:高县荣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翰笙路151、153号。法定代表人:严茂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特别授权),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县月江镇超强采石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月江镇川新村*组。被告:沈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沈学超,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闵庆旗,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沈才志,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沈学师,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李文全,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沈学兵,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高县荣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县月江镇超强采石厂、沈强、沈学超、闵庆旗、沈才志、沈学师、李文全、沈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高县荣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县荣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52元,由原告高县荣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召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