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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1、曹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1,曹某2,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47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秀振,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港区,系李某细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某1,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曹某2,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某1之父。被告:姜某,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某1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1��曹某2、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秀振、被告曹某1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金135030元(现金彩礼116000元,首饰彩礼30310元,烟酒彩礼9500元,扣除女方嫁妆20780元,注:其中格力空调女方拿回去了);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于2016年6月6日上门认亲,原告按被告曹某2、姜某的要求给见面礼10000元、价值90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和5500元左右的烟酒。同年9月8日又应被告方要求补买价值9911元金项链(含吊坠)一条、价值3399元金戒指一枚、价值6600元手链一条和价值1396元的金耳钉一枚。同年9月12日上门报日,原告又应被告方要求给彩礼8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1与其一起去婚检并领取结婚证,被告曹某1认为婚检不时兴,且其身份证押在驾校无法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4日原告又应被告方要求补彩礼20000元。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当日原告通过媒人之手给送嫁妆人彩礼6000元。结婚当晚原告找被告曹某1行房时,被告曹某1很不配合,无法完成房事。婚后每天晚上被告曹某1不让原告触摸她。2016年11月26日,被告曹某1用花言巧语骗原告到黄石华中福康医院检查,第二天原告在该院做了包皮切除手术。2017年清明节,被告曹某1不辞而别回娘家居住,并到处造谣说原告性无能,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曹某1、曹某2、姜某辩称,原告分三次共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并为被告曹某1购买了价值21910元的金首饰属实。但被告家会客、购买嫁妆、回礼等共花去90475.60元(格力空调是被告方买给被告曹某1奶奶的,不是嫁妆),同时以压箱礼的方式归还原告80000元(原告撬开被告曹某1随嫁的箱子后拿走压箱礼8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38565.60元。且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原告自身有生理障碍不愿领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彩礼?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亲见面礼10000元及实物礼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到被告家认亲时送去见面礼10000元、价值9000元��钻石戒指一枚的事实;2、证人尹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农历4月7日至10月5日,先后从其副食店购买烟酒共计5160元;3、送日子彩礼80000元存折流水,证明原告到被告家报日送去彩礼80000元的事实;4、补送彩礼20000元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婚礼前一天到被告家补送彩礼20000元是事实;5、媒人经手支付彩礼6000元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接亲时媒人经手给被告哥曹祥亮开箱礼1000元、挑担礼2000元,送亲时打发被告三叔600元的事实;6、购买首饰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曹某1购买了价值30310元的首饰,其中价值90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认亲见面时送)、价值9911元金项链(含吊坠)一条、价值3399元金戒指一枚、价值6600元手链一条和价值1396元的金耳钉��枚;7、嫁妆随行凭证,证明被告曹某1嫁妆价值总计20780元。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门报日被告家到亲戚家接客共花去14800元;2、2016年6月6日原告上门认亲时,被告方打发原告李某1000元,打发媒人400元,打发原告李某哥哥600元,打发原告李某小叔400元,用餐一桌花了12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上门报日时,被告方打发原告父亲1000元,打发原告母亲600元;2016年11月5日出嫁时,办酒席15桌(其中陪嫁5桌,出嫁10桌),每桌700元,共计10500元;搬嫁妆礼4000元;2016年11月7日,三朝回门时,打发原告2000元,共计21700元;3、被告曹某1出嫁购买零碎用品计4613.60元、嫁衣661元、给原告购买西服一套(含衬衣、鞋、皮带)1188元、床上用品(含桌椅)计18800元、煤气、油、化妆品等计2027元、煤气灶一套、镜子、衣架等用品计2160元,共计29449.60元;4、被告曹某1出钱给原告购买戒指一枚价格是2381元;5、被告曹某1出嫁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价格3980元,TCL液晶彩电、格力空调、美的洗衣机、容声冰箱、苏泊尔电饭煲、九阳饮水机共计16800元,其中格力空调3100元不是嫁妆(应扣减);价值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3280元;合计20960元;6、出嫁之日被告家购买烟、饮料共计3912元;以上1-6项,用以证明被告曹某1为出嫁所花的各项费用累计90475.60元;7、黄石华中福康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到黄石华中福康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原告在该院做了包皮切除手术。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仅仅是嫁妆的一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7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认为不清楚,且部分是原告出的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于2016年6月6日上门认亲,原告按被告曹某2、姜某的要求给见面礼10000元、价值90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同年9月8日又应被告方要求补买价值9911元金项链(含吊坠)一条、价值3399元金戒指一枚、价值6600元手链一条和价值1396元的金耳钉一枚。被告曹某1也给原告��买了价值2381元的金戒指一枚。同年9月12日上门报日,原告又应被告方要求给彩礼8000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又应被告方要求补彩礼20000元。次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典礼当日,被告曹某1随嫁物品有:家用电器、踏板式两轮摩托车、桌椅、床上用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若干,其中大件有联想电脑一台价格3980元,TCL液晶彩电、美的洗衣机、容声冰箱、苏泊尔电饭煲、九阳饮水机等共计13700元;及价值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3280元,合计20960元。结婚典礼当晚,原告与被告曹某1因房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曹某1陪原告到黄石华中福康医院就诊,被告曹某1在原告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因琐事不和于2017年清明节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曹某1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婚典礼至原告起诉时间较长,被告给原告回礼、随嫁物品若干及原告医疗就诊情况等,本院对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酌定为60000元。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的行为应视为家庭的共同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撬开被告曹某1随嫁的箱子后拿走压箱礼80000元之说,因无具体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1、曹某2、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1元,由原告李某1501元,被告曹某1、曹某2、姜某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员邓伊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