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来喜与韩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喜,韩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456号原告:郭来喜,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韩立军,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郭来喜与被告韩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来喜与被告韩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来喜诉称,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为维护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被告韩立军辩称,借款已还清,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意见,归纳如下焦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韩立军认为这个条是我打的,钱我已经还完了,当时欠条没有收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认为欠款已还清,只是没有收回欠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韩立军欠原告郭来喜20000元整。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来喜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英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