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美林、尹吉秀、吴老稳、何贵宇诉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林,尹吉秀,吴老稳,何贵宇,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773号原告:冯美林,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务工。原告:尹吉秀,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务农。原告:吴老稳,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务农。原告:何贵宇,男,200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冯美林,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务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责人:芮瀿元,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美林、尹吉秀、吴老稳、何贵宇与被告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宝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莉,被告晟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美林、尹吉秀、吴老稳、何贵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云AX车辆的产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被告继续按照原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相同条件,继续签订新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4.被告向原告支付停放云AX车辆到报废处理完毕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停车费按136.36元/月的标准,暂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3845.35元);5.被告配合原告报废处理云AX车辆;6.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云AX出租车车主吴志华的妻子。吴志华于2015年1月5日因事故死亡,涉案云AX出租汽车系原告冯美林与吴志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死者吴志华生前为从事出租汽车业务,自行购买了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云AX出租汽车。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与吴志华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可以同样的条件,继续签订新的合同并进行出租车营运。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却全部推翻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强势要求车主与其签订新的合同,否则被告将不再按原合同约定内容与车主吴志华继续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妄图非法占有云AX出租汽车。基于出租车营运的特殊性,涉案车辆由车主自行购买后便一直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营运,但车辆保险到期,被告并没有及时为车主办理续缴保险事宜,导致车辆无法上路产生了大笔损失。另外,涉案车辆现已达到报废年限,被告既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应条件,重新与车主方签订新一轮的经营管理合同,也不协助车主方报废处理涉案车辆,导致原告方停放涉案车辆产生了大笔的停车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晟宝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生效的系列案件的判决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属于原告方,被告予以认可;二、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的出租汽车应当返还原告并强制报废;三、订立契约是当事人的权益,任何一方无权强制要求当事人缔约;四、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车辆在2014年11月就应当进行强制报废,原告将车辆扣押到现在,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并非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冯美林与吴志华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婚生子何贵宇。吴老稳系吴志华父亲,尹吉秀系吴志华母亲。2010年10月1日,吴志华(乙方)与晟宝达公司(甲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吴志华)向甲方(晟宝达公司)交纳925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客运出租车条件的出租车一辆,甲方提供车型为捷达,车牌号:云AX,落户日期:2006年11月22日。经营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甲方对车辆拥有经营权、管理权、调配权、车身广告收益权,乙方在经营期限内享有车辆使用权、收益权,但不得擅自将经营的车辆用于抵押、担保、出售、联营、托营、投资、借用等活动;乙方应当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各项税费、管理费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收取的费用,逾期按所欠金额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经营期满后,根据政府的有关政策允许公司继续经营时,乙方在经营期限内,无违规违纪情况下,在双方自愿同等情况下,乙方有权凭借本合同优先继续与甲方签订新一轮的车辆管理合同书,并按其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经营期满后,由甲方根据政府关于出租汽车报废规定负责办理有关车辆的报废事项。按照《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吴志华)向甲方(晟宝达公司)交纳的92500元,包含购车款及相关办理费用。云AX号车从2006年投入运营已经于2014年11月份达到8年的报废年限。2015年1月6日,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作出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呈运管许(2015)2号),决定准予晟宝达公司出租车汽车经营行政许可,车辆数量为60辆5座客车,经营期限为八年。2015年11月6日,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作出《关于对的答复》(2015)7号,载明晟宝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提出新增60辆出租车的申请,后呈贡区政府下发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关于市运管局呈贡区分局新增出租汽车的批复》(呈政复2014第174号),市运管局下发了《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呈贡区分局新增出租汽车办理营运手续的批复》(昆运管2015第3号),同意晟宝达公司新增60辆出租汽车并办理营运手续。本案诉争的云AX号出租车现由原告方管理控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分配来看,晟宝达公司对车辆享有经营权、管理权、调配权、车身广告收益权,吴志华在经营期限内享有车辆使用权、收益权,并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出租车司机向公司交纳的费用包含了购车款和其他管理费用,出租车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及管理费(包括营业税、营运税、车船使用税、工商管理费等)由司机承担,公司负责代征代缴。以上事实反映了如下特征:由挂靠人(即出租车司机)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交通运输经营,由挂靠企业提供营运的条件,挂靠人向挂靠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由挂靠司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符合车辆“挂靠”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云A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车系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属于个人,原告持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该车虽登记在晟宝达公司名下,但登记信息是出租车公司管理运营出租车辆的需要,并不具备绝对的物权公示效力,而《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包含购车价款及其他管理费用,该费用实际由吴志华承担,故此,云AX号出租车应当作为吴志华的遗产处理。由于吴志华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冯美林、尹吉秀、吴老稳、何贵宇有权主张吴志华生前的财产,其继承身份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其享有诉争车辆的产权。关于云AX号出租车被告是否负有配合报废的义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经营期满后,由甲方(晟宝达公司)根据政府关于出租汽车报废规定负责办理有关车辆的报废事项”,本案合同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出租汽车已达报废年限,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汽车报废是晟宝达公司管理挂靠车辆的一项权利,冯美林、何贵宇应将车辆返还并配合晟宝达公司进行报废处理,现其已实际控制诉争车辆,双方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晟宝达公司负有配合过户的义务,故对冯美林、何贵宇要求晟宝达公司配合其进行车辆报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放云AX号出租车到报废处理完毕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应当由谁承担。如前所述,车辆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方应将车辆返还晟宝达公司进行报废处理,原告仍然占有该车辆并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车辆停放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脱保期间的停运损失3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2014年11月3日之后脱保期间的损失,原告对车辆享有的运营权利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到期,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晟宝达公司继续按照原来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相同条件与何贵宇签订新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应否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吴志华已经死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继承人并不当然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晟宝达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其签订合同,而出租车运营权的获得,应经有相应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晟宝达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系因公司获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授权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合同的签订应基于双方的平等自愿协商,法律不能违背自愿、平等的原则强制双方缔约,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云AX号车辆归冯美林、尹吉秀、吴老稳、何贵宇所有;二、驳回冯美林、尹吉秀、吴老稳、何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美林、尹吉秀、吴老稳、何贵宇负担50元,由被告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秦雄伟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