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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周某,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于某,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8时许,在正定县北贾村村西一烧烤庄园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持刀将于某扎伤,被害人周某在拉架过程中被王某某扎伤。经鉴定,于某、周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周某、于某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分别为89313元和89385元。为支持其诉求,二被害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8时许,在正定县北贾村村西一烧烤庄园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持刀将于某扎伤,被害人周某在拉架过程中被王某某扎伤。经鉴定,于某、周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于某的陈述,证人白某、范某的证言,本院(2006)正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身份证明等书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8304.4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904.42元。对于原告周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其误工损失为56987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质证称对其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人无证据支持其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11621.02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421.02元。对于原告于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误工56987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质证称对其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人无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犯罪、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被害人周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要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误工期、护理期按住院12天,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损失3500÷30×12=1400元、护理费3500÷30×12=1400元。被害人周某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共计23704.42元。被害人于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要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误工期、护理期按住院11天,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损失3500÷30×11=1283元、护理费3500÷30×11=1283元。被害人于某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共计17987.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704.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87.02元(以上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敬国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