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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朱永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朱永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86111T。主要负责人:余文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贤,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下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朱永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423.4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正常息、罚息、复利,具体为:①截止2017年2月20日,正常息11861.82元、罚息153.26元、复利210.32元;②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294423.43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③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截止2017年2月20日产生的未付正常息11861.82元和未付罚息153.26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④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计收的复利,即先以借款本金294423.43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判决原告对位于丰都县X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永贤向重庆铂坤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丰都县XXXX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47466元,其支付首付款134466元,余款向原告申请借款支付。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永贤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313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13000元。被告朱永贤以其位于丰都县XXXX号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被告朱永贤从2016年5月20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永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朱永贤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313000元(房屋总价款447466元,首付款134466元)。同日,被告朱永贤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提交《承诺书》及《共有权人承诺书》,承诺对自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自愿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XXX住房作为朱永贤在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2月20日,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朱永贤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永贤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31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该房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X**号);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抵押房屋为所购房屋);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其所购房屋(即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2月21日,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13000元的义务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朱永贤;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到期日为2034年2月20日;金额为313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借款后,被告朱永贤已偿还借款本金18576.57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朱永贤尚欠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94423.43元,利息11861.82元,罚息153.26元,复利210.32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5字第XXXX号,权利人为朱永贤,座落为丰都县XXXX,其记事项载明朱永贤以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农行丰都支行贷款3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发票、按揭贷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承诺书、共有权人承诺书、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按揭不良贷款清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贤向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借款313000元未完全清偿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朱永贤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丰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被告朱永贤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朱永贤以所购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对被告朱永贤抵押的涉案房屋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94423.43元及其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1861.82元、罚息153.26元、复利210.32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的罚息、复利(按涉案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规定计收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朱永贤名下的座落于丰都县XXXX号房屋处置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朱永贤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永贤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