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仁宝、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宝,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宝,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沱路102-23号。代表人:刘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仁宝因与被上诉人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仁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仁宝与荣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荣昌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杨仁宝所有,只约定荣昌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由杨仁宝处置担保房产,该约定不属于流质条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亦是对该担保形式的认可,杨仁宝也是按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借款)申报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变相的流质契约,属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杨仁宝的债权不能得到保障。荣昌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荣昌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荣昌公司与杨仁宝之间签订的买卖姜南庄嘉祥景苑-1-102、305、501、601、703、802、803、-3-1001、1005、1006、1007、101、1208、1407、1504、1507、1508、1605、1607、1608、1702、208、301、307、308、406、501、507、603、604、702、705、802、804、805、905、-7-1306、506号共计3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由杨仁宝协助荣昌公司管理人办理解除上述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杨仁宝与荣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杨仁宝出借给荣昌公司780万元,月息2%,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荣昌公司用姜南庄嘉祥景苑-1-102、305、501、601、703、802、803、-3-1001、1005、1006、1007、101、1208、1407、1504、1507、1508、1605、1607、1608、1702、208、301、307、308、406、501、507、603、604、702、705、802、804、805、905、-7-1306、506共计38套房产作为预售网签担保,如荣昌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杨仁宝有权处置担保房产,合同到期荣昌公司归还杨仁宝借款,杨仁宝无条件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荣昌公司办理解除上述预售合同的相关事宜。荣昌公司依据前述协议与杨仁宝于2015年8月14日、15日分别签订了38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0028771、201500028783、201500028726、201500028785、201500028774、201500028788、201500028778、201500028802、201500028853、201500028847、201500028804、201500028794、201500028822、201500028830、201500028829、201500028807、201500028811、201500028848、201500028803、201500028831、201500028824、201500028789、201500028799、201500028846、201500028825、201500028793、201500028791、201500028845、201500028839、201500028849、201500028816、201500028818、201500028836、201500028850、201500028852、201500028730、201500028754、201500028755,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一审中,荣昌公司管理人主张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鲁1002号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昌公司重整,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荣昌公司管理人;荣昌公司管理人接管荣昌公司后,发现荣昌公司与杨仁宝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借款而非商品房买卖,双方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在荣昌公司破产重整得情况下,该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杨仁宝则主张,荣昌公司管理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杨仁宝与荣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流质条款的约定,即使约定了流质条款,也只能是流质条款无效,而非担保无效;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将极大损害杨仁宝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杨仁宝与荣昌公司管理人均认可3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经查,荣昌公司破产重整后,杨仁宝于2016年6月30日申报对荣昌公司的债权数额为原始债权780万元、利息15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杨仁宝与荣昌公司管理人均认可涉案3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故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仁宝与荣昌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质是为担保借款债务履行而存在,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性,是为规避担保法关于流质的禁止性规定而设,属于变相的流质契约,故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关于荣昌公司管理人主张要求杨仁宝协助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确认为无效合同,相应的网签手续已无实质意义,但该网签手续的继续存在,在事实上会影响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从方便当事人及全面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应由杨仁宝协助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故荣昌公司管理人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荣昌公司管理人未提交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相应备案手续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于2017年4月27日判决:一、确认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仁宝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500028771、201500028783、201500028726、201500028785、201500028774、201500028788、201500028778、201500028802、201500028853、201500028847、201500028804、201500028794、201500028822、201500028830、201500028829、201500028807、201500028811、201500028848、201500028803、201500028831、201500028824、201500028789、201500028799、201500028846、201500028825、201500028793、201500028791、201500028845、201500028839、201500028849、201500028816、201500028818、201500028836、201500028850、201500028852、201500028730、201500028754、2015000287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杨仁宝协助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解除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三、驳回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仁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仁宝与荣昌公司管理人均认可杨仁宝与荣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足以认定杨仁宝与荣昌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双方之间债务履行的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规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的具体意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来认定和处理,对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不能作有效认定和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当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只是对申请执行状态和债权人申请执行权的一般性表述,并无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担保合同,进而授予出借人就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拍卖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意。据此,杨仁宝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该担保形式的认可,系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杨仁宝与荣昌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仁宝主张的债权,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杨仁宝可依法于重整程序中予以主张。综上所述,杨仁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仁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萍审判员 万景周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