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恢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川股份有限公司丰登支行月何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川股份有限公司丰登支行,何建红,李淑芳,张海军,李建成,刘学锋,郑华,汪志伟,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恢7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川股份有限公司丰登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郑友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民,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何建红,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李淑芳,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张海军,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建成,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学锋,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郑华,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汪志伟,男,1968年3月3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建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83739.91元(含执行费9146元),未执行标的683739.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