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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王军与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军,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560号原告:李王军,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崔华,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王军与被告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肆万元整;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崔华向原告李王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李王军多次催要,被告崔华至今分文未还,且被告崔华手机一直处于关机或拒接状态。综上所诉,原告李王军现将被告崔华诉到人民法院,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崔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被告崔华向原告李王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崔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王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崔华2016年8月20号”。上述借款经原告李王军催要,被告崔华未偿还,引起纠纷,原告李王军起诉来院。另经查实,被告崔华与被告高红梅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李王军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高红梅共同还款,已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不予理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王军陈述、被告崔华出具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华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王军要求被告崔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王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华承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