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和仓与杜国停、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和仓,杜国停,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宋卫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001号原告:沈和仓,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杜国停,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展滨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0760Q。法定代表人:钱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来,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卫飞,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沈和仓与被告杜国停、绍兴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超染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沈和仓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撤回该项申请。同时,本院依法追加宋卫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沈和仓,被告杜国停,被告超超染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来,被告宋卫飞(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和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杜国停、超超染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经工友杜国停介绍进入超超染整公司工作,老板说做装卸工,工资为7000元/月保底,工资签字发现金,国家工作制。2016年10月1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和工友一起在装卸货物时,汽车和跳板突然抖动导致原告被抖下来摔伤,当天以为不严重,回家休息后晚上便无法行走。第二天由家人送去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杜国停辩称,原告确实在我们这里干活,并且在仓库里受伤,但我已经提前给了原告工资,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同时,被告损失不合理,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超超染整公司辩称,我们的仓库已经出租他人,原告、杜国停与超超染整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卫飞辩称,我不认识本案的原告,装卸货我联系的是杜国停,再由杜国停找其他人过来卸货,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超超染整公司与宋卫飞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超超染整公司将其位于柯岩街道信心村的二分厂内的100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宋卫飞用作仓库式厂房,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还对租赁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0日,杜国停、原告等人在宋卫飞承租的仓库式厂房从事装货工作,工资由宋卫飞支付给杜国停,再由杜国停支付给原告等人,杜国停从中收取5%的费用。2016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在从事装货工作时,因站在布堆上装货到集装箱时滑倒受伤,并于2016年11月11日前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可疑透亮线影、右胫骨下段外侧缘可疑透亮影。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91.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超超染整公司提供的《资产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沈和仓与被告杜国停、宋卫飞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宋卫飞辩称,因已将装货工作一并包给杜国停,其与杜国停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并非由其联系从事装货及安排分配工作,且工资也不直接发放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杜国停辩称,装货工作系替宋卫飞完成,其与原告等人同是宋卫飞的雇员,故应由宋卫飞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认定宋卫飞与杜国停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杜国停与原告间系雇佣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从法理上讲,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一般认为有以下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本案事实表明,其一,宋卫飞将装货工作整体交由杜国停完成,更加注重工作成果的完成,而非提供劳务本身;其二,工作报酬由宋卫飞按布匹量或装箱个数按总量支付给杜国停,由杜国停从中收取5%的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等人;其三,宋卫飞仅在装货前对分货、搬货地点予以指定,在装货过程中并未对装货工作进行安排、指挥。因此,宋卫飞与杜国停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于被告杜国停的辩称不予采纳。另,宋卫飞与原告间并无直接劳务约定,原告系由杜国停叫来从事装货工作,且杜国停从原告劳动报酬中收取一定费用,由此可以认定杜国停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与杜国停间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故,对于本案原告在超超染整公司仓库式厂房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杜国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超染整公司系仓库式厂房的所有人,其与宋卫飞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被告超超染整公司、宋卫飞与原告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超超染整公司、宋卫飞的辩称依法予以采纳。同时,沈和仓在提供劳务期间站在易滑的布堆上,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酌定30%,杜国停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现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就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1091.75元,现原告仅主张997.85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误工费,本院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期限为65天,标准为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0041.20元(154.48元/天×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72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3.交通费,该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营养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39.05元,由杜国停负责赔偿70%计7937.3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沈和仓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停应赔偿原告沈和仓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37.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和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沈和仓负担50元,被告杜国停负担7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