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6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海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345号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1291号金陵宙辉国际花园5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严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杰,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梅,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平,女,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豪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海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豪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孙海平拖欠物业服务费1674元,公摊水电费48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54元。被告孙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万豪物业公司与南京市明发滨江新城三期南片管委会签订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万豪物业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孙海平房屋面积为116.26平方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674元。庭审中,原告万豪物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孙海平给付公摊水电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公摊水电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海平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