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同锁与罗春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寿,高同锁,史存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寿,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信佐,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同锁,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史存志,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罗春寿因与被上诉人高同锁、原审第三人史存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9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春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同锁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春寿一直居住在一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的地址,从未外出,一审法院未能送达开庭传票,严重失职;2、罗春寿不欠高同锁144355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高同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春寿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史存志未发表答辩意见。高同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春寿、史存志支付工程款147587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罗春寿与史存志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罗春寿承建史存志的别墅一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365000元。后罗春寿将涉案别墅交由高同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高同锁陈述在原定建筑施工合同外,又增加部分项目,增项价款为14800元,并由罗春寿向其出具手写条。2013年12月,高同锁将其实际施工的别墅交付给史存志。关于付款情况,高同锁提供的手写对账单复印件载明的付款金额为325445元,另陈述有1万元以现金支付,故截止高同锁提起诉讼前,史存志就涉案别墅已付工程款为335445元。其中,高同锁领取235445元,罗春寿领取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同锁能否向史存志主张增项工程价款及剩余工程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合同当事方才有权利依据合同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所涉房屋系依据罗春寿与史存志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建,尽管实际施工系由高同锁组织,但庭审中其亦陈述,史存志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由高同锁先出具收条给罗春寿,再由罗春寿向史存志出具收条方可,故可以推定高同锁并未取代罗春寿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史存志并无义务向高同锁支付款项。就本案而言,高同锁与罗春寿基于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承建涉案别墅,且关于增项工程价款亦是罗春寿亲手所写,故应由罗春寿承担付款义务,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65000元+14800元-235445元=144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罗春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同锁工程款144355元;二、驳回高同锁对史存志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罗春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罗春寿提交了结账清单一份,证明高同锁共计收到罗春寿397016元,罗春寿不欠高同锁工程款。被上诉人高同锁质证认为,高同锁收到了397016元,但该款项包含罗春寿转包给高同锁的另外两幢别墅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高同锁提交了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两份书面证明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上诉人罗春寿质证认为,三幢别墅的合同都是罗春寿签的,对高同锁签订的合同不清楚,三幢别墅共付给高同锁397016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罗春寿在二审期间陈述,其经手史存志别墅的工程款23万元,并已向高同锁付清,如还有工程款未结清,高同锁应向史存志主张;手写条上的14800元工程款是高同锁提出要增加的,罗春寿倾向于高同锁的意见,但史存志不同意。本院认为,罗春寿与史存志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史存志的别墅工程,后又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高同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同锁应向罗春寿主张工程款,罗春寿认为高同锁应向史存志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同锁自认已收到史存志别墅工程款235445元,罗春寿主张其已向高同锁支付史存志别墅工程款23万元,一审法院按高同锁自认的数额认定已付工程款,并未损害罗春寿的利益,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高同锁主张增加的工程款亦经罗春寿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令罗春寿支付高同锁工程款144355元,并无不当。罗春寿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但对付款事实前后陈述不一,缺乏诚信,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向罗春寿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果的情形下公告送达,亦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二审期间罗春寿已到庭行使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春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上诉人罗春寿负担(上诉人罗春寿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