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洪昌伟与李玉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昌伟,李玉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112号原告:洪昌伟,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萍,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峰,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告洪昌伟与被告李玉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管海萍,被告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号地下会所(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应付未付租金的滞纳金5.6万元(2万元*5%*56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作为健身房经营;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房租自2016年11月23日起算;第一年租金1.6万元每月;租金先付后用,每次提前5日支付下两个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天加付未付租金5%的滞纳金,逾期10日不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仅支付租金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5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当月9日(含)前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否则合同于次日解除。因被告在宽限期内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玉峰辩称,被告开始系从案外人沈阳国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处承租的系争房屋,并支付了68000元的租金和押金给国裕公司,后国裕公司不再从原告处承租,也不返还被告支付给国裕公司的押金和租金,国裕公司告知被告支付给其的6.8万元的租金和押金转付给原告,故被告没有欠付租金和押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6年11月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330.76平方米;乙方已经确认商铺实际能使用的面积及价格,乙方若超出此范围使用,即属违约;租赁商铺仅供乙方健身房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商铺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为止,甲方从2016年11月23日起正式计收房租;乙方租赁该房屋的租金如下,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租金为每月16000元;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租金为每月16800元;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租金为每月17640元,租金先付后用,乙方每次应提前5天支付下2个月房租给甲方,方可使用;押金支付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同时先支付48000元给甲方,至本租赁合同结束时乙方无违约情况时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迟交房租的,除应如数补交外,每天还应按月租金每天加付未付租金5%的滞纳金,并按合同违约条款另行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不付,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采取停止使用,停水、停电和无条件收回房屋等措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000元。2017年1月5日,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仅支付租金12000元,其余租金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务必于2017年1月9日24时前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租金及滞纳金,否则次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行解除。被告确认于2017年1月6日收到该函。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表示系交纳的2017年1月18日至3月18日的租金,原告认为,因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则该笔款项指向包括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租金及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另查,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地下会所(建筑面积330.76平方米)产权于2013年8月16日经核准登记在原告洪昌伟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系争房屋地址即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地下会所。李玉峰为要求国裕公司、刘运涛退还租金34000元和押金34000元,向本院提起(2016)沪0107民初8075号原告李玉峰与被告沈阳国裕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沈阳国裕科技有限公司、刘运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李玉峰与被告沈阳国裕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就系争房屋出租事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李玉峰支付被告沈阳国裕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2016年9月和10月的租金计34000元,并支付保证金34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玉峰)与案外人洪昌伟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李玉峰未按约支付押金。……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2016年9月、10月,李玉峰实际居住和使用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期间的房租计3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裕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玉峰房屋租赁保证金34000元;二、对原告李玉峰要求被告沈阳国裕科技有限公司退还2016年9月、10月的房租计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原告为妥善解决此案,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的滞纳金的第四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首期两个月租金,后经原告发函催告并在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积超过十日,原告要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已经通过案外人将租金和押金转付给原告并未欠付租金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业已生效的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因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付款22000元,原告将这笔费用折抵被告应付的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租金和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部分使用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8日起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为妥善解决本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未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昌伟与被告李玉峰于2016年11月1日就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地下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二、被告李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可移动物品搬离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地下会所,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洪昌伟;三、被告李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昌伟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地下会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6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雪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