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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王海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辩护人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娜,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海文。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海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鲁09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海文,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海文、陈某经预谋,由王海文望风,陈某实施,在东平开往泰安的鲁J×××××号大巴车上,盗窃被害人刘某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625元。2、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海文、陈某经预谋,由王海文望风,陈某实施,在泰安市肿瘤医院一楼设备维修科,盗窃被害人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卡证一宗。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87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赔12300元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发还被害人刘某10625元,2017年4月24日发还被害人徐某1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文、陈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的泰山价认定[201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文、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海文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文、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王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王海文退赔被害人刘某10625元(已退赔),退赔被害人徐某1675元(已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量刑过重;认定王海文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涉案数额过高”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申请对涉案两台电脑的价值重新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王海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王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王海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系初犯,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量刑过重;认定王海文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该两起盗窃犯罪过程中,陈某系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王海文负责望风、协助转移赃物,王海文所起作用属次要或辅助作用,原审判决认定王海文系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陈某系初犯、积极退赔、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对涉案两台电脑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泰山价认定[201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公安机关委托后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已经向陈某等人送达,在送达时已经明确告知陈某等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陈某等人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一审开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陈某、王海文均予认可,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经过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确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涉案数额过高”的意见及上诉人陈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凌强审判员  王庆伟审判员  刘启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