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398董通运与王树超、范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通运,王树超,范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398号原告:董通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树超,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范月凤,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董通运与被告王树超、范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期半年,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通运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注明从2016年1月底计息,月息2分。王树超(签名)范月凤(签名)2015.5.30。”结算后出具上述借条后,未返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情况,原告陈述如下:是现金给的,不是一次借的。是分了三次借的,2015年5月13日给了20万元,2015年5月20日给了10万元,2015年5月30日给了10万元,以前欠的4万元,一共加上的。因为我们关系特别好。我们是朋友。当时他一直是搞运输,准备新上两台车的,就找我找钱,说年底就可以赚回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底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超、范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自运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即年息24%的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125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