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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虎与吕勇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吕勇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184号原告:张虎,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吕勇圣,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张虎与被告吕勇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勇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底,被告爱人得癌症用钱向我借钱共计39000元,39000元是本金,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一共给7000元利息,并于2016年6月18日向我出具46000元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4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6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本金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勇圣未进行答辩。原告张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吕勇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吕勇圣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张虎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张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虎与被告吕勇圣是朋友关系。2015年底,被告吕勇圣向原告张虎借款39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吕勇圣向原告张虎出具46000元(其中包括前期借款利息7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7月18日。至今被告吕勇圣未偿还原告张虎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吕勇圣向原告张虎借款,有原告张虎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现原告张虎要求被告吕勇圣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勇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虎借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吕勇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浛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