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丽娜、吴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丽娜,吴立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842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阿里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娜,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吴立华,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银通公司)与被告丽娜、吴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被告丽娜、吴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凤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娜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吴立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丽娜、吴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丽娜向龙凤银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吴立华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偿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期间内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丽娜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丽娜应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吴立华应对主债权、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丽娜辩称,对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期间,我偿还过20000元左右,我用微信转账了大概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过部分借款。吴立华辩称,对担保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我通过农行给原告偿还过6000元。龙凤银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龙凤银通公司与丽娜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经质证,丽娜、吴立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龙凤银通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丽娜支付借款50000元,丽娜签字确认。经质证,丽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吴立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保证合同、协助扣款承诺书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经质证,丽娜、吴立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丽娜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四份,证明丽娜于2016年3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满某2300元,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满某5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小李子”2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满达2000元。经质证,龙凤银通公司对微信转账记录不认可。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中,对方名称分别为”社会主义接班人”和”小李子”,不清楚具体是谁。即使有转账的事实,但是丽娜所称的转账金额没有汇到龙凤银通公司的账户。吴立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收款人名称分别为”社会主义接班人”和”小李子”,丽娜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的真实姓名、身份,亦没有证据证明龙凤银通公司已收到上述转账款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丽娜与龙凤银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吴立华自愿为丽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3月10日与龙凤银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其它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凤银通公司向丽娜提供了借款。丽娜于2016年3月10日向龙凤银通公司偿还3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15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15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15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丽娜一直未予偿还。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丽娜向龙凤银通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龙凤银通公司已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吴立华为丽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龙凤银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丽娜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丽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龙凤银通公司诉请要求丽娜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龙凤银通公司诉请要求丽娜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吴立华自愿为丽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龙凤银通公司要求丽娜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凤银通公司要求吴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丽娜抗辩称已偿还龙凤银通公司20000多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丽娜返还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吴立华对丽娜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丽娜、吴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