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盐池县中医医院与冯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中医医院,冯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1165号原告:盐池县中医医院,住所地:盐池县西街264号。组织机构代码:45489033-5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院院长。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西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芬,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女,回族,1965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盐池县中医医院诉被告冯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盐池县中医医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盐池县中医医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池县中医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盐池县中医医院负担。审判长刘宴秀审判员余丽娟人民陪审员刘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