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庞春领与王旗、王红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领,王旗,王红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622号原告:庞春领,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旗,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红军,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庞春领与被告王旗、王红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旗、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6.51亩承包地;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3906元(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6.51亩责任田以每年每亩12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期限两年半,被告应于每年五月一日付清全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半年承包金3906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催要土地和土地承包金时,被告既不返还土地也不支付承包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书面及短信的形式通知了二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决。被告王旗未答辩。被告王红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成武县伯乐集镇庞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吴翠平、庞宗石、庞恩堂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证各一份;3、录像光盘及短信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承包原告的责任田6.51亩及原告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二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旗、王红军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庞春领与被告王旗、王红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6.51亩以每年每亩1200元承包给二被告,承包金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期限为两年半,即2018年农历霜降前到期。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半年的承包金3906元,剩余半年的承包金3906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庞春领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二被告,涉案承包土地现由原告耕种。本院认为,原告庞春领与被告王旗、王红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承包土地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39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告王旗、王红军承包原告庞春领的土地,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承包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之间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依法应予解除。本案中涉案土地6.51亩现由原告自行耕种,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土地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5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旗、王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春领与被告王旗、王红军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限被告王旗、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春领土地承包金390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春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旗、王红军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良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