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艾志勇与支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勇,支二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588号原告:艾志勇,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欣,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二静,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太原市,住所第太原市。原告艾志勇与被告支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二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4.4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10月22日、11月7日、1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44万元、7万元、2.4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向其转账,另外还借有1万元现金,共计84.4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一、两个月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打款凭证6张(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共计84.4万元;3、证人罗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锦云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工资表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罗某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4月13日给被告打款30万元,2016年11月28日给王某打款7万元用于归还王某受原告委托借给支二静的7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侯某系原告之妻,其2016年10月22日受原告委托给被告打款2笔,合计44万元;5、王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证明王某2016年11月7日受原告委托给被告打款7万元,2016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归还的7万元;6、我爱我家网站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房屋中介网上以125万元价格出售其房屋,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欲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7、购房协议二份(原件),证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又有意出售房屋,原、被告曾签订过两份购房协议,第一份2016年10月22日被告认可截止当日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第二份2016年12月9日被告认可截止当日共向原告借款84.4万元;8、房产证,证明被告按购房协议约定将房产证、钥匙等交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被告因无法归还借款出卖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支二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艾志勇委托罗某(原告所在公司的出纳)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账号×××向被告支二静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原告陈述因被告支二静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艾志勇借上述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可2016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25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无力偿还。当得知被告有意将其住房进行出售时,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该房屋,将上述借款余款25万元抵顶为购房款。原告陈述因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需由被告先行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消除抵押登记,于是协商先支付被告50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其妻子侯某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二静账户×××手机银行转账20万元、银行柜面转出24万元。原告陈述另还支付6万元的现金,以上合计50万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之妻侯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太原市府东街君临天厦C座2单元7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价款为120万元,确认乙方(侯某)已支付现金75万元,剩余房款在过户后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过户费及租房费用在结算余款时再协商解决。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价120万元,乙方已付甲方84.4万元,剩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承诺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剩余贷款,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如甲方违反协议约定,乙方可解除协议,甲方承担本协议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返还乙方84.4万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王某(公司出纳)账户向被告支二静账户×××网银转账7万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二静转账2.4万元。因该房屋的贷款未能偿还,抵押登记未能消除,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对已付款项予以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人罗某、王某、侯某的证言、购房协议二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支二静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签订本案购房协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建立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协议、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84.4万元。现被告未能还清该房屋贷款消除抵押登记,不能履行双方购房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且原告亦未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现原告主张不履行购房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款项8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二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志勇返还8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保全费4740元、保全担保费用253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二静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辛晓宏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英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