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定方水村。法定代表人:肖桂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国,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被上诉人赵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富卓公司与赵建国签订了《高效节能型半地下日光温室合同》和《大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赵建国承包富卓公司的定方水农业示范大棚以及生活区基础设施。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富卓公司共支付赵建国工程款940000元。赵建国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撤离工地,对施工项目没办理交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给富卓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由于部分完成的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赵建国申请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报告。对完成的工程鉴定的依据系一审法院从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的部分书书面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该材料系富卓公司委托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现公司所做完成工程的原始工程量,但富卓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到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现公司作鉴定,所以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此为鉴定依据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主体,只有实际施工为建筑施工企业,才有以上四项的费用,赵建国为个人,不存在该四项的支出,做出此四项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关于生活区卫生洁具,赵建国并非安装,计算出此项费用,实属不妥。3、对室外给水做消毒冲洗、大棚钢架计算无任何依据。经富卓公司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在开庭时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富卓公司询问其大架结构如何计算出来,其回答为按照国家规定,这样的大棚需要多少我们做多少。依其这样回答,就不是依本案赵建国实际所用的材料多少计算出来,鉴定的依据缺乏真实性。4、对于工程量签证单上,附图无任何人签字确定,这部分做了约七万多元的工程款,还有将近十多项均是此种情况。一审法院以此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做出的判决实属错误。在几次庭审中赵建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富卓公司未给付给工程进度款停工,一审法院做出如此定纪,有失偏颇。被上诉人赵建国辩称,1、原审诉讼中,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同时就我方无资质问题也已查明,因此原审认定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判决,我方无异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将工程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完工的原因也审理清楚,归责于富卓公司未能如期拨放工程进度款,对此双方均认可,质量问题及撤场问题均不能归责于我方。2、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部分造价鉴定是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对基础工程量的认定是按照严格的举证程序进行,最后的造价认定结果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定。3、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意见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一,假如在原审鉴定结论出具后提出重新鉴定,需要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进行,显然富卓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各项规费管理费、税金等应当在造价中体现,法律没有规定个人施工不计算此项费用的情况;不存在未安装的卫生洁具等的情况,富卓公司无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不存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因此也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的鉴定,此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合法依据。4、此项工程停工的原因就是富卓公司方资金链断裂,在施工过程中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为此,下花园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并组织双方向有关第三方机构申请对工程量问题进行鉴定,本案中向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获取的工程量的证据就是那时候富卓公司向该机构提交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还为此多次组织协调会议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严格按照事实和证据进行,富卓公司故意混淆是非为非是想拖延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综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赵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25983.14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效节能型半地下日光温室合同》和《大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定方水农业示范园大棚以及生活区基础设施。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双方还约定施工产生的二次搬运费用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施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94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部分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665983.14元,其中二次搬运费为12237.91元。另查,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30000元,已由原告预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富卓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富卓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已成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进行本案涉及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双方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双方的纠纷应当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来解决。因被告未能给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本案涉及工程无法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富卓公司过错在先,原告有权请求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富卓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富卓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部分费用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费用过高或者不存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富卓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实际工程款款额为1725983.14(2665983.14-940000)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二次搬运费12237.91元,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13745.23元。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30000元,应按照鉴定事由及原、被告双方责任来分担,宜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建国工程款1713745.23元。二、被告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建国鉴定费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3元,由原告赵建国负担333元,被告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建国给富卓公司施工,富卓公已经给付赵建国940000元工程款,但仍拖欠部分工程款,富卓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富卓公司在原审法院中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富卓公司虽仍有异议,但未提出补充司法鉴定或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富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3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