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周耀旺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耀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913号移送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周耀旺,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系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周耀旺责令退赔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书,决定向被执行人追缴赃款800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周耀旺名下价值8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怀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