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群华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华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华(绰号:老鼠、米老鼠),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群华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群华以营利为目的,4次结伙他人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20889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7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群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范某、傅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顾某、黄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群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群华伙同黄某、张某1、胥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黄勇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陶某、王某1、戴某、夏某等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86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群华负责放哨望风。(二)2016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群华伙同顾某(已判决)、张某1、胥某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顾孝良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范某、朱某、吴某等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31700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群华负责放哨望风。(三)2016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群华伙同顾某、张某1、胥某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顾孝良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范某、吴某、王某1等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群华负责放哨望风。(四)2016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群华伙同顾某、张某1、胥某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原房管所二楼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范某、傅某、王某1等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39195元,其中被告人刘群华负责放哨望风。另查明,被告人刘群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范某、傅某、王某1、吴某、缪某、胡某、戴某、杨某1、朱某、周某、陆某1、杨某2、林某、兰某,4、王某2、孙某、冯某、倪某、徐某、杨某3、张某2、沈某、金某1、陈某,国某、陶某、金某2、夏某、刘某、陆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顾某、黄某、胥某的供述,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群华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群华以营利为目的,4次结伙他人聚众赌博,赌资计人民币20889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群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群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群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