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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延龄诉吉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延龄,吉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龄,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上诉人马延龄因诉吉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延龄是磐石市经委职工学校教师,2002年6月退休。因2007年磐石市经委职工学校并入磐石市职教中心,磐石市人事局对马延龄的退休工资进行重新核定。马延龄不服,开始上访。2009年1月12日磐石市人事局作出《关于对马延龄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4月12日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马延龄同志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认为磐石市人事局的相关行为并无不当。2014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马延龄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已超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延龄于2016年2月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请求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上访信》。吉林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2016年8月26日马延龄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林市人民政府对马延龄的复查申请超期不作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作出书面答复。原审认为,一、对马延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是2007年磐石市人事局重新核定退休工资行为,信访部门并未作出对其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马延龄在信访程序终结后继续向吉林市人民政府邮寄上访信,后者不予答复,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对解决行政争议没有实际意义,不予支持。二、马延龄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依法维权。三、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延龄的起诉。上诉人马延龄上诉称,一、马延龄曾于2013年6月14日以邮寄材料方式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而马延龄后续的包括2016年2月2日邮寄《请求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上访信》在内的一系列投诉、信访行为均是属于2013年6月14日复核申请行为的延续,故马延龄整体的起诉也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吉林市人民政府是信访复核机关而不是信访工作机构,其对马延龄的复核申请超期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予以立案,并依法裁决吉林市人民政府对马延龄的复核申请限期作出书面答复。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马延龄对磐石市人事局重新核定退休工资行为不服逐级上访,磐石市人事局、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吉林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马延龄不服,继续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答复,并以吉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答复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不服不履行信访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马延龄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亦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