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松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松涛,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松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松涛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紫苑花园出发,行驶至桃园路与华佗大道交叉口等红灯时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7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董松涛血液酒精含量为185.6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松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松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松涛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紫苑花园出发,行驶至桃园路与华佗大道交叉口等红灯时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董松涛血液酒精含量为185.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松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松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松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松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建 军人民陪审员 郭��永人民陪审员 崔 钰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 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