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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娟与陈淑莲、秦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陈淑莲,秦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420号原告:陈娟,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淑莲(曾用名陈淑萍),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秦明智(曾用名秦明志),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陈娟与被告陈淑莲、秦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莲、秦明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之前,被告陈淑莲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7年5月15日,被告陈淑莲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情况。后被告陈淑莲一直未清偿本息,故诉请法院处理。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淑莲二次各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相应出具借条。2015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被告陈淑莲再借原告5万元。后被告陈淑莲偿还原告2万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淑莲对双方借款进行核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陈淑萍于2014年12月16日借陈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因本人原因该借款至今未还,本人特具书面手续保证早日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陈淑莲、秦明智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淑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后还款2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淑莲之间成立23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据此,被告陈淑莲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淑莲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淑莲对双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核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结算利率及重新约定的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淑莲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明智一并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莲、秦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淑莲、秦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