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执8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民星与何炳梅、吴耀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民星,何炳梅,吴耀辉,吴美琪,吴财胜,高改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8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民星,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执行人何炳梅,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吴耀辉,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吴美琪,女,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吴财胜,男,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高改转,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王民星与被执行人何炳梅、吴耀辉、吴美琪、吴财胜、高改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粤0705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炳梅应向申请执行人王民星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利息为63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吴耀辉、吴美琪、吴财胜、高改转分别在继承吴锡荣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0元,由上述被执行人负担。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0元的执行请求。本院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除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款项共8343.34元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款项8343.34元中,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8293.3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案件的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705执8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少文审判员 李毅明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耀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