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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许颂模、吴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许颂模,吴志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986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荔浦农合行”)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颂模,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吴志萍,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颂模、吴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到参加诉讼,被告许颂模、吴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330.7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剩余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170330.7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当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在《自然人借款申请报告》签字认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执行年利率8.61%;贷款借期至2017年1月24日届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超过三期以上未给付利息,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借期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贷款利息20330.7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报告、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许颂模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吴志萍在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认可;3、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许颂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吴志萍承诺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许颂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已将该借款打入被告许颂模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许颂模已收到该借款;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姻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婚姻情况。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许颂模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当日原告与被告许颂模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在《自然人借款申请报告》上签字认可,合同约定:原告荔浦农合行借给被告许颂模贷款15万元,期限为三年,即借期至2017年1月24日届满,执行年利率8.61%;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超过三期以上未给付利息,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许颂模15万元,并打到被告许颂模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借期已届满,被告许颂模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330.7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许颂模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荔浦农合行授权其下属机构以下属机构的名义与被告许颂模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颂模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依法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萍作为被告许颂模借款时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颂模偿还原告荔浦农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0330.7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此后利息含复利、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吴志萍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3.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