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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开水与芜湖市弋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水,芜湖市弋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03行初17号原告:杨开水,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明亮,系杨开水儿子。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中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37349690488。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弋江区城管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开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彭诚,被告弋江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弋江区城管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杨开水(A84):经查,你(单位)于2016年11月16日在弋××区××街道××姚村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按下列要求改正,并接受复查:自行拆除所建造的房屋。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原告杨开水诉称:原告系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十里行政村十里小姚自然村村民,在该小姚自然村29号有承包的土地。1992年,原告在其合法土地上建房,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所建造的房屋。2016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杨开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所建设的房屋的通知违法。证据2、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及申报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1992年获得批准后建设,且缴纳了相关的土地税费,原告建房合法有据,并非违法建设。被告弋江区城管局辩称:被告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充分,程序、实体均合法,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事由,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涉案建筑无准建文件,原告提交的申报表中村组织无审批权,土地管理所的盖章也设立了条件,且该申报表上的盖章系在复印件上盖章,原告陈述收费专用凭证实质是宅基地的费用,与准建证无关,时间上也有出入。被告弋江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测)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案件处理审批表、《关于积存违法建设的处置方案》、勘察测绘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私自搭建的建筑进行实地检查勘验,并对照相应地块的勘察测绘图纸后,确定相关建筑系违章建筑,在报批后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均合法、合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信用代码证书只是社会征信的表现,如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需要组织机构营业执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1)立案审批表不能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和实体合法,该表上的房屋自1992年开始建造,被告至今才处理,实际上本案立案目的是需要征地拆迁,被告立案目的违法。(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违背事实也违反法律,根据该笔录被告自己画了图纸,并标注图中阴影部分系违法建设,而勘验人员只有实地调查的权利,并无认定违法建筑的权利,同时该笔录并无当事人签字,见证人吕某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3)照片比较模糊,未标明拍摄时间,且是被告自己选择的角度及时间,照片恰恰证明原告的房屋早已存在的事实。(4)案件处理审批表,本案责令改正通知书,实际关系原告居住房屋重大利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并未履行充分全面客观调查核实后集体讨论的程序,仅凭两个调查员画草图,对照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勘察设计院的图即作出责令改正通知,无公信力。本案的核心事实,房屋从什么时间开始盖,得到批准是什么时间,房屋一共建了几批,分别是什么时候建成,面积多少等,被告均未做到客观全面自行勘察,明显不合法。同时,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前并未告知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未告知原告具有申辩权利,作出决定后,也未送达,被告程序违法。(5)基层违法建设处置方案违法,拆违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8月31日,该份材料没有时间确定,法律公信力无从谈起,该份文件的盖章是领导小组办公室,无权力制定。综上,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认定违法建设的法律职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举证证明了该通知书是被告发现原告存在疑似违建之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讨论手续之后依法作出,程序和实体均合法。对证据2,宅基地申报表是关于宅基地的,不是关于房屋的,报告中村民小组的盖章是复印件,相关的村民小组无权批准相关建设行为,土地管理办公室上没有同意允许建房,应该在拆除芜南路相关房屋后才能建房,这份报告从形式和内容上没有得到批准建房,我们认为应该以准建证证明可以建房,另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1992年建设该房屋是需要准建证的。同时在被告调查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交相关建筑手续,但原告未提交任何材料。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具体运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开水,住芜湖市××区××行政村××自然村××号。2016年5月23日,芜湖市弋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鲁港大队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居住地可能存有违法建筑,后经被告批准立案调查,后调查人陈沙、刘强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时制作现场勘验图,并留存影像资料。同年5月26日,被告依据上述检查(勘验)情况,与芜湖市勘察设计院2002年测绘图比对,查实杨开水违法建筑情况,遂于同日作出(弋)城管(规划)责(2016)5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杨开水于2016年5月26日在弋江区十里小姚村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杨开水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下列要求改正,并接受复查:自行拆除所建设的违法建筑,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后因原告一直拒绝拆除,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作出(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该责令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后,其仍拒绝自行拆除。2016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弋)城管(规划)责(2016)5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另案处理)及(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11月16日(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我是在11月底12月初收到的。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履行行政职能的机关,其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存有违法行为时,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还应进行听证。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还应依法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然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诉请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弋)城管(规划)责(2016)10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陶 全人民陪审员  姚文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