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新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新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459号罪犯徐新明,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专文化,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朝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徐新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新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罪犯徐新明获得记功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新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新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