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周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周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144号原告:柯美华,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参,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广场路东段。负责人:贺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龙,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原告柯美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周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一、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9038.94元(医药费407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140元;误工费26446.50元;残疾赔偿金1511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周长龙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事故后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03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年限应为15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确有劳动收入,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周长龙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付过原告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10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周长龙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周长龙已付原告现金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9961.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140元;原告事故时即已年满60周岁,且不能提供原始工资凭证、公司营业执照等充足证据证明确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劳动收入,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残疾赔偿金34299元(22866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3960.74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3960.7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76239元。原告其余损失37721.7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035元及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686.74元。原告非医保用药4035元被告周长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周长龙赔偿。因已付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7925.74元。因已付2000元,被告周长龙尚应赔偿原告4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柯美华97925.74元;二、被告周长龙赔偿原告柯美华403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柯美华负担454元,被告周长龙负担295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柯美华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