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连合与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合,邹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74号原告梁连合,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邹志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连合诉被告邹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合(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志强(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邹志强做冷气需要钱周转向原告梁连合借100000元,给原告2%利息,被告给了一个月利息原告。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再借100000元,其称需要钱买冷气,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9日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给2%利息原告,直至2016年8月被告没钱给原告,也没有利息给原告,请求如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会城镇帝临南路9号802的房地产证以及9号15#车房作担保。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按银行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期满后一次还清。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29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借款98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按银行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期满后一次还清。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偿还4000元给原告,合计已偿还76000元给原告(4000元/月×19个月)。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再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200000元,实际上借款金额是198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已偿还76000元,仍欠原告122000元(198000元-76000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122000元。原告陈述被告说借款给2分利息,已偿还的76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按银行利息计算,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因此,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1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1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8月1日开始,以1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连合(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1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1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连合负担1677元,被告邹志强负担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冼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