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宝成与张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成,张元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529号原告:肖宝成,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张元庆,男,生于1975年1月30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肖宝成与被告张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元庆偿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张元庆以在小川买商铺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归还,并写下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理由不予归还,特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350元、公告费605元及原告的误工费2000元(10天×200元/天),共计4955元。被告张元庆未作答辩。原告肖宝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元庆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张元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元庆以购买商铺为由向原告肖宝成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肖宝成现金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元月1日,借款人:张元庆,2016年2月6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元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肖宝成主张其与被告张元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张元庆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依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元庆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35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以口头或其他方式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公告费605元的主张,公告费是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误工费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宝成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5元,由被告张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尚燕审 判 员 安济荣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志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