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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朱静与曹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曹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132号原告:朱静,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真,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元,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城,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静诉被告曹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颜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200元;2、被告以年利率6%,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2016年3月11日起;1392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以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9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经催收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曹文元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的朋友陶宾海介绍了解了“霹克币”投资项目,并决定进行投资。为此,原告向“霹克币”的上家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投资款339200元。原告投资该项目后,担心收益不能得到保障,为此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客观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转账支付的对象,也非被告指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转账回单3份;2、借条1份;3、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证据1、2、3,拟证明原告出借本金339200元与被告,并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之后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电话中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陶宾海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与被告是认识几年的朋友,2016年的时候,证人在从事“优联国际”经营的“霹克币”虚拟货币投资项目。大概在2016年3、4月份,被告带着原告来凯宾斯基酒店,由证人向其介绍“霹克币”,当时证人不知道原告的真名,只知道大家称呼其为“朱芳嘉”。证人在此之后几次对原告进行讲解后,原告决定投资“霹克币”。后来被告就让证人安排为原告注册账户,注册账户时,是原告本人持身份证注册的。账户的注册,需要上传身份证;账户注册好了之后,由原告本人掌握密码。之后,原告投资了30几万,购买了两个“矿机”。“矿机”的意思是,“霹克币”存在于网络上的各个节点,类似于比特币,需要使用网络上的“矿机”进行开采挖掘。投资“霹克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购买“霹克币”,待其升值后出售;另一种就是投资“矿机”,“矿机”挖出“霹克币”后,按照比例分配至“矿机”持有人的账户。原告投资的时候,证人联系了上家郭兰,郭兰指定了一个收款账户,原告就将款项转账至该指定账户了。2016年4月份的时候,“霹克币”上涨幅度较大,当时证人就告知客户,先出售一部分回本,其余的待后期价格再上涨的时候进行销售。但是,2016年5月开始,“霹克币”出现大幅度的下跌。下跌之后,证人的客户就没有再联系过证人了。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截图,在微信证据当中的第20-21页、82页、111-113页、121-123页、133页、146页,双方的聊天内容,就是关于“霹克币”的投资过程,以及被告为原告的投资,书写借条以提供担保的过程。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所称借款实质是投资款,被告书写借条的目的仅仅是作为担保。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已足以否认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并且,对于证据3,认为被告与原告沟通时,并未对本案所涉款项的金额、性质,以及是否应当由被告偿还予以确认,因此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并且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打款的事实以及真实用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微信用户并非实名认证,且聊天内容是否由原告操作不能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纠纷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此,因该通话录音当中,无明确指明被告需要偿还原告的款项是哪笔款项,双方当事人通话时陈述事实不够明确,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有投资“霹克币”的意向,也陈述原告投资了30几万。但是,该30几万转账支付与谁,以及与本案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借条当中所载明的339200元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同一性,证人并不能够证明。加之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证据,且是被告自己掌握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具有可修改性强,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完整性难以保证的特性。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举证人首先应当证明该证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以此保证电子数据内容未被当事人篡改。而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能够证明电子数据客观性和完整性的证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两天分3次向吕锐的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5万元、139200元,合计3392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今曹文元向朱静借人民币339200元,并通过交通银行分三笔转账,第一笔20万元、第二笔5万元、第三笔13万元,汇到以下指定账户:吕锐。并约定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偿还所有借款。之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可原告转账支付与吕锐的339200元款项系被告的借款。虽借条记载每笔转账金额与客观事实有误,但被告书写的借条,所记明的借款总金额与客观事实一致。与此同时,本案当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书写借条与原告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付原告之时起,原、被告之间即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按照借条的记载,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但直至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200元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视为借款期间不需要支付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8月1日,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款项交付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其主张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静偿还借款本金339200元,并以339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朱静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4元,由被告曹文元负担(此款原告朱静已交纳,限被告曹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