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53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负责人陆云泉,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967号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六千零九十六元七角三分、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一角四分、律师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四、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作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