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航、黄志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航,黄志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航,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月容,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军,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君,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航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一、徐航与黄志军签订《汉口北安能物流经营权转让协议》,黄志军无任何迹象表明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徐航有理由相信该转让行为属黄志军个人行为。协议双方为甲方黄志军与乙方徐航,未涉及以黄志军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安能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能公司),且协议明确记载“兹有甲方需转让本人承包的安能物流汉口北一级站点经营权以及所有业务给乙方”。黄志军虽然具备武汉安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未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因此,徐航与黄志军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旨在自然人之间进行经营权转让,黄志军并未表明代表武汉安能公司进行经营权转让,徐航无受让以黄志军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安能公司经营权之意。二、徐航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不知道黄志军个人并不具备汉口北安能物流经营权,更无理由知道其与黄志军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武汉安能公司的经营权。徐航基于处分信任,与黄志军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向其个人(包括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相应费用20万元,旨在与黄志军建立合同关系,从始至终不知道转让内容为武汉安能公司经营权这一事实。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聚创武汉公司)所发的《停止侵权通知函》��是对黄志军个人。直至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庭审的过程中,黄志军出示其向第三方公司调取的武汉安能公司获取经营权的合同,方知本案诉争经营权属于武汉安能公司。三、徐航与黄志军签订转让协议不仅是经营权的转让,还包含门面租赁、货车、房屋租金、以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转让。一审法院以该案涉及的是经营权转让纠纷,该合同转让是武汉安能公司的经营权为由,认定本案被告应为武汉安能公司明显存在错误。黄志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徐航与黄志军所签订的《汉口北安能物流经营权转让协议》;2、黄志军向徐航返还转让费20万元;3、黄志军向徐航支付违约金4.4万元;4、黄志军赔偿徐航修车费1万元;5、黄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武汉���能公司(黄志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能聚创武汉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加盟经营合同》,安能聚创武汉公司许可武汉安能公司在武汉汉口北区域使用“ANE安能物流”和“安能ane品牌”,经营全国公路零担快运业务。同年10月27日,黄志军与徐航签订了一份《汉口北安能物流经营权转让协议》,因黄志军与徐航签订的《汉口北安能物流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武汉安能公司的经营权,黄志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案涉及的是经营权转让纠纷,故本案的被告应为武汉安能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航的起诉。二审查明:黄志军与徐航签��《汉口北安能物流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出让方)黄志军,乙方(承接方)徐航,兹有甲方需转让本人承包的安能物流汉口北一级站点经营权以及所有业务给乙方,经安能物流公司同意,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就转让日期、转让金额等进行约定,黄志军与徐航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徐航支付黄志军200000元,其中150000元支付到黄志军个人账户,另50000元是现金。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武汉安能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军。黄志军在二审调查中陈述,武汉安能公司没有开设公司账户。其营业场所为租赁的营业场地,均是以黄志军个人名义租赁。本院认为,黄志军与徐航签订《汉口北安能物流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徐航向黄志军个人账户转帐支付150000元,支付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映黄志军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且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仅包括公司经营权,也包括门面租赁、货车、房屋租金、以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转让。武汉安能公司是黄志军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安能公司没有开设公司账户,转让费用均由黄志军个人收取,黄志军与武汉安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徐航依据合同起诉黄志军,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徐航的起诉不当。徐航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