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24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女,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左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左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45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左某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张某某、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左某某峰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D×××××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27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不予认可。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5时4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路路口,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龙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第一0二医院救治,住院71天,共用去医疗费80744.98元。2013年5月2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7年3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被告左某某是苏D×××××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太保公司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保外费用除外)。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十级的程度,误工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持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7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车损27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营养费1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120天,计7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1890元/月,本院确认误工费90090元(1890*1430/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也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1688.9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8074.5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4968.69元,合计206968.69元。10%的医保外费用8074.50元,由被告左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计48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06968.69元。二、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4844.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9元,被告左某某承担2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负担3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单位账号:52×××74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审判员 颜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