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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召伦、莱州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召伦,莱州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323号原告:莱州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戴锡芳,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召伦,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永,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基,该单位职工。原告莱州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机械销售公司)与被告李召伦、莱州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傅春,被告毛李召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永及被告莱州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案正在法院审理中,按照合同约定至2014年11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8082.19元。案件审理中因原告贷款需要李召伦配合签字,二被告以此诱导原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李召伦答应为原告向农商行贷款出具手续并重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等条件。被告李召伦却拒不履行上述条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二被告没有兑现三方口头约定的全部事项前没有签字确认,该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二被告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诱导原告签订对原告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后变更为解除。被告李召伦辩称,一、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签订,应依法确认有效。二、和解协议之外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即诉状主张的贷款事宜,如果口头协议存在必然会在协议中有所反应。三、和解协议是对涉案争议有关事实的再确认,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8082.19元,于法无据。另案庭审中,原告一直以合同复印件为依据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二、和解协议书是原告作为要约人倡导发起并起草的,作为受要约人的二被告对原告的要约予以认可,并经三方签字确认,故协议生效。三、和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任意解除或撤销。1、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单方解除或撤销;2、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确认承接函》,二被告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李召伦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3、原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撤诉,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执行;4、合同法规定,行使解除权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四、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是建立在谎言和毫无依据的基础上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右下角有缺损;被告李召伦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合该复印件,原、被告三方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签章及时间等相关内容均无异议。上述《和解协议书》由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李召伦作为乙方,福沃机械销售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内容为:丙方诉甲方、乙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法院审理中。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协议,以共同信守。一、丙方通过买受方式取得甲方对乙方出租房屋所有权所形成的丙方对甲方的债务,该资产属于莱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丙方承诺由农机公司出具该债务的确认承接函,于2016年3月29日前交付予甲方。二、丙方虽于2011年11月22日取得出租房屋所有权法律文件,但因有未了的买方义务,丙方同意甲方实际接受乙方的房屋租金归属于甲方,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租金仍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三、丙方认可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意按该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将北苑大厦(四、五、六层及一层大厅)出租给乙方。四、自2017年10月1日起丙方享有出租方权利,乙方向丙方履行承租方义务。合同约定条款之外的权利义务,由乙、丙双方议定,单方擅自变更承担违约责任。五、本协议签署之日后二日内,丙方办理撤诉手续。六、本协议书一式肆份,三方各执一份,法院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底端落款处甲方盖有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崔志强私章,乙方有李召伦签名,丙方盖有福沃机械销售公司公章。原告主张,为签订上述协议书,自己先后与崔志强协商4次以上,但李召伦只在场一次,达成和解意向时三方均在场,后签订协议的时候李召伦不在场。当时签协议时自己带着单位公章以及之前商量好的承诺书(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承诺书)、需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银行的承诺书以及三方协议(真实的三方协议,不是涉案和解协议书)去了崔志强办公室。在办公室中崔志强拿出《和解协议书》让我盖章,说是法院撤诉用的,不影响其他事情,我便盖了章,当时想等章盖齐了我再签字。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当时原告方带着和解协议去的,我与原告方现场盖章,后我又找李召伦签字,共形成四份协议,我们三人每人一份,法院一份。和解协议是三方协商共同形成的,没有涉及别的内容。被告李召伦表示,和解协议是原告方与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先签的,我看后无异议并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主张的承诺书(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用)、房屋租赁合同及承诺书(抵押担保贷款用)各一份,该三份材料落款处空白,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经质证,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自己起草的,我方不清楚。我们会谈仅谈了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牵扯其他事情。原告还主张,我方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崔志强在录音中也认可“反正傅春没有签字,协议不生效”等意思表达,因此该协议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请求解除该协议。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经签字或盖章生效,原告方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公章,故协议生效,不能单方解除。被告李召伦表示,和解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原告单方解除协议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签订《和解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自己的资金链断裂,因需要被告李召伦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为此在经济方面做出重大让步。当时商谈形成的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的,具体条件为:1、北苑宾馆的租赁合同改由被告李召伦与原告重新签订;2、被告李召伦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3、重庆火锅房屋需要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配合办理房产证。被告李召伦并未配合其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方会谈只是形成了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贷款的事情当时并没有谈到,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才提到贷款事宜。重庆火锅的房产证愿意协助原告方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找李召伦协助贷款,但是找不到李召伦,遂让我找李召伦协商,李召伦称银行找他签字,因签字后承担的责任太大,故他不能签。被告李召伦表示,自己只参加一次会谈,除了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外,没有商量其他的事情,更没有商量过贷款事宜,如果有的话在协议书上应该有所反映。2016年4月7日,原告方带着农信社的两个工作人员到北苑宾馆,要求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并向银行出具承诺书,因损害我的利益,我并没有签。原告为证实崔志强认可原告方未签字协议不生效以及协议是附条件的,向法庭提交了载明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3日的录音以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原告表示,在三方一起协商之后、4月10日录音之前与崔志强还有过单独接触。经质证,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商谈和解协议时并没有商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以及贷款承诺书的事宜,贷款是协议签订之后的事情了。原告提交的录音的基本内容是因贷款承诺书有风险,李召伦不签,原告让我作为中间人协调。被告李召伦表示,和解协议并没有涉及银行贷款,如果有贷款事宜,协议书我是不会签的。本院经审查,五份录音材料均系原告与崔志强的通话录音,并没有李召伦的观点或意见。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李召伦违约,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并主张崔志强认可签订和解协议时二被告均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现被告李召伦违约,不履行承诺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该协议。二被告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顺丰快递寄件客户存根一份,并提交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两份。其中《解除协议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本着息事宁人、舍弃利益、作出重大让步以缓解我公司当前的危难局面,也便于今后各方友好合作,在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崔总的组织协调下,我们三家商定了三方共同遵守的协议和一些口头约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必须由法人亲自签字后方能生效,因当时我们有顾虑,决定等到三方口头约定的事项全部兑现后再由法人签字生效,也就是我们法人当时没有签字的真正原因。由于三方商定的友好合作约定没有兑现,三方不但没有友好合作,反而使事情更加复杂,也因此造成我公司在农商行的融资失败,使我公司经营更加雪上加霜,出现严重危机。现在我公司郑重提出解除三方所协商的本不完善的和解协议书及一切三方口头约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上述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李召伦表示收到过解除协议通知书,但表示原告单方解除和解协议是错误的,为表明我方态度,我方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正告加声明》。庭审中,被告李召伦向法庭提交了《正告加声明》一份,载明:和解协议是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对涉案事实的统一认识和认知,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是任何一方都必须遵守和履行的。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是当事人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才能解除和终止的,而不是单凭你方所谓的“口头约定”而无效。事实总归是事实。你方所谓“口头约定”改变不了事实,更不可能撤销事实,因此毫无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请尊重事实,尊重“三方协议”。特此正告加声明。原告表示收到过上述《正告加声明》。庭审中,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债务承接函》交给了二被告,被告李召伦按约定将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的租金交给了我方。被告李召伦同意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上所说。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加盖莱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确认承接函一份,及载明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加盖莱州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人为李召伦、收款人为银资、说明为租北苑大厦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日、金额为壹拾伍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中《确认承接函》载明:莱州市北苑大厦(四至六层)由莱州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资产属于莱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房屋由莱州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买卖合同直接办理到莱州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价款由莱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莱州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结算。特此确认。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和解协议已经真实履行,承接函的内容实际上按照农机公司与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产权本来就归农机公司。原告已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协议通知书自到达时生效,根本不存在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签章及时间等内容均无异议,对《和解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内容系在2016年3月26日之前达成,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和解协议书》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原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因此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原告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协议的认可和确认,其关于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生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和解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协议,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等材料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均系原告与崔志强的通话录音,并没有李召伦的观点或意见,且录音并未反映出三方在一起协商达成意向时有附条件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协议附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因该解除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发出,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并不认可,故该解除通知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张,因《和解协议书》系交给法院撤诉用,故所附条件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并不需要什么条件,若有所附条件而不在协议中明确,与常理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庭审中,被告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表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虽不认可协议已真实履行,但未作出实质性抗辩。故本院对协议已部分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莱州市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莱州市福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开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