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天立、张娥等与张红亮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立,张娥,张娥枝,张天顺,张留琴,张天法,张玉芹,张玉莲,张天星,张红亮,张稳正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97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天立,男,195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反诉被告):张娥,女,194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张娥枝,女,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张天顺,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张留琴,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法,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张玉芹,女,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张玉莲,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星,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红亮,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反诉原告):张稳正,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住汝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天立、张娥、张娥枝、张天顺、张留琴、张天法、张玉芹、张玉莲、张天星与被告张红亮、张稳正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法、张玉莲、张留琴、张玉芹、张天星,被告张稳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立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公开向众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6000元,共计5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众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将其埋葬在汝阳县付店镇火庙村河南组台岭处。被告张红亮、张稳正和张一永、张江以上述坟墓在其承包地为由,多次毁坏原告家的坟墓,原告多次阻拦,被告未达到目的。2017年2月16日上午10时,张红亮、张稳正和张一永、张江又到原告家的坟地故意用镢头、铁锨等工具将原告家的坟墓挖开,导致原告父母的尸骨暴露在外。原告报案后,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付)行罚决字﹝2017﹞10088号、1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红亮、张稳正各行政拘留10日。被告的行为在当地造成很大影响,给众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打击。被告(反诉原告)张稳正、张红亮答辩并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耕地。2.判令反诉被告限期迁出在反诉原告承包耕地上所建坟墓,恢复原状,并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父母遗骨葬在反诉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内。反诉原告发现后,要求反诉被告迁出坟墓,反诉被告拒不迁出,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经火庙村三委现场勘查,走访了解,村干部两次调解,均因反诉被告出尔反尔未达成协议。反诉原告多次到上级信访要求解决,一直无果。2017年春,反诉被告还破坏反诉原告在承包地内种植的经济林,导致矛盾升级,反诉原告在无奈之下,扒了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耕地上建的坟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诉被告张天立等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有证据能证明反诉被告建坟占的地是村民组的地,不是反诉原告的耕地,地上种的树是反诉原告种的,二次确权确认所占的地是组里的。经本院审理本诉部分认定事实如下:众原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2015年8月,在未与被告张稳正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众原告将其父母的坟迁移至付店镇火庙村河南组台岭张稳正的“坡耕地”内。被告张稳正多次要求众原告将坟迁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201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张稳正及子张红亮、父张一永、哥张江故意用镢头、铁锨等工具将众原告父母的坟挖开。原告得知后报警,2017年2月17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付)行罚决字﹝2017﹞10088号、1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破坏、污损坟墓”决定对张红亮、张稳正各行政拘留10日。反诉部分,焦点在反诉被告占用的坟地是否属于反诉原告张稳正的“坡耕地”。2017年5月3日汝阳县付店镇火庙村村民委员会向付店镇综治办出具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为“火庙村河南组社员张天法在2015年8月份强行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将其二老遗骨葬在本组社员张稳正1997年二轮承包时生产组统一确权的坡产耕地内。葬后张天法托他人帮助协商,最终张天法不遵守承诺,两家发生矛盾。2016年经村三委现场勘查,走访了解取证,经两次调解,张天法出尔反尔,均未达成协议。到2017年春,张天法迟迟不移坟,张稳正一怒之下过激行为,扒了张天法二老的坟墓。双方发生争斗,都受到应有的惩罚。…为平息矛盾,村三委再次研究重新协调处理,张稳正表示同意,张天法拒绝调解,要走法律渠道。…”2017年6月10日,汝阳县付店镇火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坟地纠纷事件的概述》,证明内容与上述介绍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原被告两家因被告家坟地占地引发矛盾,二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将众原告父母亲坟地扒开,二被告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证明了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且该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众原告的人格权,二被告应当对众原告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合理赔偿。根据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二被告赔偿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行为事出有因,且已经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汝阳县付店镇火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能证明,反诉被告在未与反诉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坟地迁移到反诉原告的坡产地内,侵害了反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反诉被告应当对反诉原告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耕地,迁出坟墓、恢复原状,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考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稳正、张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立、张娥、张娥枝、张天顺、张留琴、张天法、张玉芹、张玉莲、张天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反诉被告张天立、张娥、张娥枝、张天顺、张留琴、张天法、张玉芹、张玉莲、张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稳正占地补偿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九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张稳正、张红亮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反诉原告负担100元,反诉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