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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郭世生与韩灿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214号原告:郭世生,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灿水,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鼎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负责人:伍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世生诉被告韩灿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被告韩灿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灿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误工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过程中的住宿费、假肢鉴定费等赔偿费用745443.34元;2、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灿水、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韩灿水驾闽C×××××U号轿车与原告驾驶闽C×××××4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222公里+500米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灿水与郭世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附加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案肇事闽C×××××U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韩灿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韩灿水答辩称:1、所驾驶闽C×××××U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0元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退还。3、郭世生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或剔除:医疗费票据中,其中金额为153.9元的发票系外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认可的医疗费金额应为140411.12元;郭世生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若支持误工,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能成立,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不得高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11961元,且应依照其伤残系数52%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假肢费用应待实际安装后主张,如支持先行赔付,个数应当暂计3个,每个使用年限应为8年,且不应当再计算维修费用、安装假肢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食宿费用;由于安装假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的标准,故不能支持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4、由于人保财险泉州办理保险时,没有让韩灿水在投保单上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明显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和办理投保的流程,没有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醒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不应免责,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郭世生包括非医保用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应承担笔迹鉴定费3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答辩称:1、其与韩灿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按合同约定享有的减轻或免除责任权利,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对于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人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韩灿水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对该免责情形已经采用加粗加黑印刷的方式进行醒目的提示,本案所涉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即使不是被告韩灿水本人所签,但韩灿水已按投保单缴纳保险费用,视为对代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本案无证驾驶引发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除理赔责任。由此,韩灿水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郭世生主张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部分缺乏依据。医疗费应为138486.2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44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在医疗费金额的5%-10%确认,最高不超过10000元;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系数计算;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郭世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为20000元;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于劳动能力鉴定显然不具有该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假肢安装费用866358元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22时40分许,原告郭世生驾闽C×××××4号二轮摩托车从泉州方向沿国道324线右起第二车道往厦门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222KM+500M处,碰撞到右侧翻停在同车道由韩灿水(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U号小型轿车底盘中间部位,造成原告郭世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世生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原告郭世生的伤情经诊断确定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器官功能不全等”,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0565.02元。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郭世生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世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再次作出“郭世生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世生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南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灿水负故的同等责任;郭世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韩灿水闽C×××××U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韩灿水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韩灿水与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粗显示,且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韩灿水。被告韩灿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郭世生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世生就其安装假肢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安装假肢后的护理期、护理程度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泉州市重健义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进行、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泉州市重健义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作出了“假肢价格24800元、假肢正常有效使用年限4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10%、每次维修时间约需7天、首次理疗康复与装配假肢住院约需30天、需陪护人员1人,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的评估鉴定书,原告郭世生支付了假肢质检服务费1200元。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郭世生安装假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30天,护理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世生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就原告郭世生的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作出“郭世生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44025.17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录音光盘,欲证明投保时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对韩灿水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韩灿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录音进行鉴定,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提供有效检材过少,无法进行同一性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材料。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了“签名非韩灿水所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韩灿水并支付了鉴定费3700元。原告郭世生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93元/年;2016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1961元/年。原告郭世生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郭升级(1946年9月13日出生)、母亲蔡美华(1959年10月3日出生)、儿子郭志煌(2012年10月2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信用公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辆投保单、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世生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郭世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所主张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被告韩灿水、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原告郭世生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郭世生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郭世生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郭世生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郭世生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护理费用。郭世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金额为153.9元的发票系外购药品,未见具体的销售药品,也没有医生出具的需外购用药的证明,无法确认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金额为98元(项目为购买护理垫)的发票、金额为65元(项目为购买材料)的发票,因不是正式发票,且郭世生也未能说明与本案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虽有三张总金额为840元的护理票据,但票据加盖有“泉州市伊专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解放军第180医院护理专用章”公章,应认定为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合理护理费用,应予以定;经核算,住院期间所支出费用为1412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4056元,根据原告郭世生的伤情情况、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郭世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其又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损失。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3793元/年×20年×(50%+2%)=143447.2元。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郭世生系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虽有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意见,但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1天(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91天=11410元。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郭世生因事故住院33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出院后尚需安装假肢,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3个月的护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计算,出院后按30%的护理参数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33天=4137.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90天-33天)×30%=2144元;两者合计为6281.6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也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鉴定等实际需要,其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世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致残,身心遭受痛苦,理应或得慰藉,结合被告韩灿水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郭世生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适当,应予支持。鉴定费。原告郭世生合计支出的鉴定费为6300元,但其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劳动能力鉴定系重复鉴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项目需进行第二次鉴定,故应扣除2800元的鉴定费,郭世生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黄美华出生于1959年10月3日,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郭世生因此主张黄美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升级出生于1946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需扶养11年;郭志煌出生于2012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时为3周岁,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961元/年计算,郭世生构成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52%的参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郭升级生活费:11年×11961元/年×52%=58417元、被扶养人郭志煌生活费:15年×11961元/年÷2人×52%=46648元,合计为115065元。辅助器具费: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提出泉州市重健义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的辩解意见,但泉州市重健义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系专业的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其有权针对患者伤情提出相应的配置意见,而依职权作出假肢评估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泉州市重健义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的评估配置意见,原告郭世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终身穿戴假肢,假肢辅助器具费的赔付期限可按照本市平均人均寿命73岁来进行计算,郭世生事故发生时31周岁,假肢正常使用年限4年,共需穿戴假肢10付,假肢款为248000元(24800元×10付);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产品价格的10%,即假肢维修费为99200元(24800元×10%×40年);安装假肢误工费45764元/年÷365天×[30天+(7天×9次)]=1166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45764元/年÷365天×[30天+(7天×9次)]=11660元;安装假肢过程中的食宿费50×[30天+(7天×9次)]=4650元;安装假肢后护理费45764元/年÷365天×30天×10次×30%=11284元。故因安装假会所产生的费用总计为386454元(248000元+99200元+11660元+11660元+4650元+11284元)。上述,原告郭世生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61398.92元。韩灿水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可以免除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够得到赔偿,驾驶员的主体身份不是决定交强险是否理赔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郭世生承担人身损害的保险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韩灿水主张追偿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对符合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免除赔付保险金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一般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不但要提示还要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也有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处罚规定,显然,无证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本案中,被告韩灿水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增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按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只需对保险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该项免责条款即生效,因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这一具有明显标志的不同字体,且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韩灿水,应当认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上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郭世生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韩灿水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三、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是肇事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韩灿水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郭世生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即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世生医疗费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韩灿水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韩灿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世生各项合理损失861398.92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余者741398.9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韩灿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0699.46元,扣除被告韩灿水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韩灿水尚应赔偿给原告郭世生270699.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世生120000元;二、被告韩灿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世生270699.46元;三、驳回原告郭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5元,减半收取为5628元,由原告郭世生负担2628元,由被告韩灿水负担3000元;假肢质检服务费1200元、安装假肢护理期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韩灿水负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600元、笔迹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