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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兴兰与马衍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兰,马衍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746号原告:马兴兰,女,1940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原告之子),男,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马衍杰,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齐州监狱原告马兴兰与被告马衍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马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衍杰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5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马衍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兴兰借款,因原告当时手中无钱,被告便向案外人刘勇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因被告抵押财产不足,被告就请求原告把名下的两套商铺抵押给刘勇,并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两万元利息。原、被告和刘勇签订借款合同后,刘勇将80万元借款打入原告名下,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又将80万元借款全额汇入被告马衍杰账户中,上述借款完全由被告个人支配使用。后因马衍杰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半,刘勇找原告讨要借款。原告在还款44万元后再无力偿还,刘勇将原、被告告上法庭,法院审理查明了借款事实,被告马衍杰也无任何异议,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扣了原告的退休金,至今已近两年,在原告账户中扣划了7万元。因刘勇出借的80万元借款均系被告使用,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衍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目前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马兴兰与被告马衍杰系姑侄关系。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刘勇签订民间一次抵押借贷合同两份,由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刘勇借款80万元,原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丈夫张侠随后出具声明书,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月11日,案外人刘勇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原告马兴兰,原告收到款项后将款项全额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实际使用。后因原、被告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案外人刘勇于2013年12月30日将原告马兴兰、被告马衍杰及案外人张侠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查明上述借贷发生后,原告马兴兰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给刘勇上述借款4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给刘勇上述借款40万元;最终判决马兴兰、马衍杰、张侠共同偿还案外人刘勇剩余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刘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0日在原告马兴兰账户中扣划款项7万元。现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因向案外人刘勇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后因出借人要求,被告又请求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在收到款项后立刻将款项交给了被告,所有借款均由被告实际使用,因被告无力还款,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原告已经为其代偿51万元,该款实际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自述,向案外人刘勇借款时因原告名下有房产,刘勇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否则不提供借款,其就请求原告作为借款人签了字,但所借款项全部由被告个人使用,原告不仅未使用借款,还代替被告偿还了51万元本息。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还款情况认可,认为该款实际应由被告本人负责偿还,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表示现在无力解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院(2013)市民初字第40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及张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刘勇所借的80万元款项,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马衍杰,原告及案外人张侠并未使用借款,虽然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及张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或实际情况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马衍杰未按约定还款,案外人要求原告马兴兰偿还了借款44万元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扣划了原告7万元款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认可该部分款项应由其实际偿还,因此,现原告作为实际还款人,有权要求实际借款人马衍杰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上述款项系分期分笔支付,因此利息应以实际代偿日期及数额为准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兴兰已经代为偿还的款项51万元;二、被告马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兴兰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马衍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