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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1与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社保所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西铁营投资管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2011年7月28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小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3之母),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社保所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3因与上诉人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1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丰台区(以下简称75号院及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拆迁获得的利益应当属于李某1和李某2共同所有;2.一审法院向西铁营村委会主任所作《谈话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75号院及住房属于李某2的婚前财产,没有事实根据;3.涉案拆迁款中,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款,现由李某2占有并存入银行获得定额利息,李某2应将李某1、李某3应得拆迁款及利息予以返还。李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某2返还李某1周转补助费92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3的拆迁利益暂不处理,由李某2继续监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李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665775元均按照安置人口补偿发放的认定错误,按安置人口发放的只有其中的周转补助费162000元,李某1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54000元。2.李某3虽由法院判决由李某1抚养,但实际上李某3于2012年10月起至今由李某2抚养,李某1无权代李某3提起诉讼,李某3的拆迁利益应暂不处理,由李某2继续监管。李某1、李某3辩称: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75号院及住房系李某1、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应享有拆迁份额;法院判决李某3由李某1抚养,李某1作为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李某3拆迁利益的析出提出诉讼请求,李某3的拆迁利益不应由李某2继续监管。李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75号院及住房是李某2婚前个人财产,李某1不应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李某1请求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3现在由其抚养,李某3的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其监管。李某1、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701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估值每平米60000元)或归李某1、李某3使用,待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李某2协助李某1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李某2给付李某3周转补助费91000元、购房指标折价款1740000元;3.李某2给付李某1购买回迁房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合计769510元;4.李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4日结婚,2014年12月18日经(2013)丰民初字第04521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3归李某1抚养。2012年8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村民委员会与李某2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李某2位于丰台区189号宅基地127平米、宅基地内房屋面积96.74平米进行拆迁腾退,登记安置人口为李某2、李某1、李某3三人。经查,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登记的门牌号原为丰台区189号(北房西数第一间及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除外)、丰台区212排(建筑面积38平米)两处院落。上述宅基地及房屋的腾退补偿款总计1495840元,包括区位补偿总价1397000元(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选择回迁房屋安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每平米11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0281元、装修及附属物价28559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665775元,包括搬家补助费254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00元、燃气电热水器移机费150元、宽带补助费200元、危电改造补助费150元、一次性综合补助费1270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160000元、周转补助费162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提前签约奖127000元。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安置人口有权每人按照每平米5000元价格购买50平米回迁房(该购房指标不得转让、调剂),李某2实际选购了建筑面积为87平米的住房两套(详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关于给予村民发放回迁安置房屋补助的办法》),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登记门牌号分别为11-2-701和10-2-1003,购房款合计870000元。除此之外,村委会按照安置人口数每人支付10000元周转补助费,开发商每人支付28000元逾期交房补助费,李某2称该笔款项已经存入银行,现只有54000元。经查明,丰台区189号(北房西数第一间及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除外)系李某2与前妻离婚后分得。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75号院及住房产权存在争议,李某1主张75号院及住房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故相关拆迁补偿应该按照拆迁面积平均分割,李某2则主张系婚前向村委会申请,且由父母出资购买,应属婚前财产。因双方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存在冲突,一审法院依法到当事人所在村委会调查取证,村委会证实,李某2取得75号院及住房的时间在2009年11月30日前,李某2父母交纳房款时间为2010年1月,应以2009年11月30日为准。李某1、李某3同时认为,拆迁房屋虽然没有取得房产证,但应该取得使用居住权,李某2认为现在房屋暂未交房,自己也没有入住,不同意李某1、李某3诉求。李某2认为,相关拆迁补偿款项除了购买回迁房以外,均已用于日常花费,不同意补偿给李某1、李某3,经李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到北京农商银行调取李某2银行账户存储情况,查明账号为×××和×××储蓄卡余额均为零,账号为×××的储蓄卡有定期存款200000元。李某2只认可周转补助费按人口发放,同意返还李某1周转补助费88000元,其他均是依据宅基地或建筑面积发放,与李某1、李某3无关。另查明,李某1、李某3所称拆迁安置房屋尚未颁发房产证,也未交付房门钥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就依法取得的财产主张所有权。本案中,李某1、李某3与李某2均为北京市丰台区××村补偿安置人,应该按照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内容享受相应的补偿。根据李某2与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看出,扣除李某2购买回迁房花费的870000元,开发商实际支付李某21291615元,另按照安置人口支付逾期交房补助费84000元,加上村委会支付30000元周转补助费,总计还剩1405615元。法院认为,关于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665775元,均按照安置人口补偿发放,李某1、李某3各自应得221925元;开发商和村委会发放的114000元,李某1、李某3各自应分得38000元。李某2称该款项已经用于生活消费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迟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退补偿款,因该部分款项均是基于宅基地和地上房屋价值补偿所得,而释迦寺189号(北房西数第一间及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除外)属于李某2婚前财产,75号院及住房系李某2婚前购得,李某1主张购房款系婚礼红包和装饰装修出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法院对于李某1、李某3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回迁房屋的产权归属争议,鉴于回迁房屋尚未颁发房产证,亦没有领取房屋钥匙,暂无法确认产权归属,法院对于李某1、李某3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要求不予处理,李某1、李某3可另行主张。判决:一、李某2返还李某1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二十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李某2返还李某3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二十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某1、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的共同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本案中,李某1、李某3与李某2均为北京市丰台区××村拆迁补偿被安置人,应该按照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内容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对于李某1、李某2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李某2与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看出,李某1、李某3与李某2均为本案拆迁被安置人,一审判决认定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系按照被安置人口补偿发放,李某1、李某3均应分得相应份额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李某1要求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75号院及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该房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房款系婚后共同出资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李某2对75号院及住房申请时间及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认定该房产不属李某1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现李某1坚持主张此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回迁房屋尚未颁发房产证,亦没有领取房屋钥匙,暂无法确认产权归属,一审判决对于李某1、李某3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要求不予处理,李某1、李某3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李某3经法院判决由李某1抚养,虽李某3一直由李某2抚养,但不影响李某1作为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对李某3拆迁利益析出提出诉讼请求,李某2要求暂不处理李某3的拆迁利益,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5元,由李某1负担12046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899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季怡审判员  艾 明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