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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涂群杰、樊友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群杰,樊友国,万芳,章爱金,刘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328号申请执行人:涂群杰,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生,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樊友国,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万芳,女,汉族,1983年7月2日生,住南昌县。被执行人:章爱金,女,汉族,1960年8月26日生,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刘文彪,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樊友国、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涂群杰借款25.8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章爱金、刘文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涂群杰同意被执行人刘文彪付执行款三万元,解除失信名单,调查了其他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