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天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天亮,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天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潘天亮酒后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膳房大酒店附近,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潘天亮体内静脉血液检测:被告人潘天亮血液乙醇含量165.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潘天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天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天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