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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玉泉山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北京玉泉山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161号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下苇甸。法定代表人:李生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斌,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琴,女,1969年7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夫,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斌、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石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345833.33元及利息损失(以1345833.3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93927.4元、水费60302.4元、供暖费228247.5元及利息损失(以三项合计382477.3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和场地的使用费共计93150.68元(按照每年房屋使用费200万元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及利息损失(以93150.6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共计1821461.3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就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招待所房屋一栋及平面场地一块(总面积约14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01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三年,从2012年5月l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10万元,电费按照1.30元/度计算,水费按照5元/吨计算,供暖费按照每平方米19.50元计算。2012年3月8日,就被告增加租赁原告所有的一栋二层楼房第一层(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每年租金6万元,水费、电费、供暖费的价格不变。2012年8月3日,就被告增加租赁原告所有的一栋二层楼房第一层(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的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栋二层楼房第二层(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每年房租为6万元。加上《房屋租赁协议》和《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共计面积为2040平方米,租赁期限由原来的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变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每年房租为26万元。水费、电费、供暖费的价格不变。2012年11月26日,就被告增加租赁原告所有的单宿楼第一层和第二层房屋(总面积1100平方米)的事宜,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前三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10万元,之后为每年17万元,水费、电费、供暖费的价格不变。截止房屋租赁期限终止时间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的各项款项是1821461.3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承租房屋的终止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不再享有承租房屋的任何权利,原告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在2016年6月、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3月等多次通知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不再将相关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在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后即2017年5月1日将相关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将相关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2017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并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内容为:立即支付房屋租金、电费、水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应当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腾空全部非法占有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同时按照每年使用费200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将于2017年5月16日起对被告非法占有的房屋进行停水、停电等,届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将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也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腾房及支付房租和房屋使用费等的《律师函》。但是,至今被告仍然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律师曾经给我们发律师函,上面计算数额与现在原告陈述的数额不一致,我们已经交付原告36万元,现在只欠原告99万元房屋租金。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我方与对方是在协商是否继续履行,并且我方已经在5月15日至5月17日腾退。我方与对方不是借款关系,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陈述的供暖费、水费和电费我方没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乙方:北京玉泉山医院。第一条、租赁物及用途。1、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租赁物是位于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所属区域内(招待所)的房屋一栋及平面场地一块,总面积约14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601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其它费用。1、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05月01日起至2015年04月30日止。2、租金为每年10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本租赁期内每年初以支票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租赁物所增加的房屋是位于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所属区域内的一栋二层楼房的第一层,该楼层的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2、租赁期为2012年05月01日至2015年04月30日。每年新增租金6万元,水、电及供暖费价格以及缴纳方式保持不变。3、租赁期内的其他事宜按照主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租赁物所增加的房屋是位于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所属区域内的一栋二层楼房的第二层,该楼层的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这样再加上双方2012年03月0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关于的补充协议》所指定的平面场地及房屋,总面积约为2040平方米。2、租赁期延长两年:即由原来的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调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延长的两年租赁期,年租金为20万元整,水、电及供暖费价格以及缴纳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条款执行。3、租赁期内的其他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另外,双方于2012年还签订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份协议左下方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盖章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右下方北京玉泉山医院盖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月份和日期未写明。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及用途。1、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租赁物是位于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所属区域内单宿楼的第一、二层房屋,房屋总面积约110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其它费用。1、租赁期为2012年12月l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租金:前三年年租金为10万元人民币,最后一年年租金为17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本租赁期内每年初以支票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0日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送达给北京玉泉山医院的通知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邮寄回单,律师函载明:“……鉴于以上情况,本律师事务所特提出以下建议:1、贵医院应当立即支付房屋租金、电费、水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63020.1元。(如果诉讼将以诉讼请求额为准)。2、贵医院应当立即支付委托人的相关损失。3、贵医院应当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腾空全部非法占有的房屋,并交还给委托人,同时按照每年使用费2000000元向委托人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并交还给委托人之日止。)……”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2012年11月26日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3月8日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012年8月3日补充协议(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4、2016年10月28日通知、邮寄手续,经质证,被告对通知认可,邮寄手续不认可。5、2014年欠款单据说明,证明到2017年4月30日结算水电费,经质证,被告不认可。6、载明出租方为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北京顺通益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年租金200万元)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证实因被告方不腾退房屋,导致原告方损失,经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的北京玉泉山医院房屋租赁费及水电暖欠缴费用核对确认单,载明:“北京玉泉山医院:经核对确认,自贵院租赁我公司房屋以来,你院欠缴我公司房屋租赁费及水、电、暖等各项费用共计1363020.1元,具体情况如下:一、房屋租赁费:共计990000元;二、电费:共计85204.6元;三、水费:共计59586元;四、供暖费:共计228247.5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为1363020.1元,费用项目和金额已经双方核实,并确认。相关费用可以抵偿双方诉讼生效判决应支付金额。”经质证,原告认可核对确认单的真实性,并认可2017年4月21日交给的被告,但是认为核对确认单计算数额有误。2、北京玉泉山医院交费情况,载明:北京玉泉山医院(承租人)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承租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出租人)的房屋三处(即:招待所;二层小楼;单身宿舍一、二层)。就其北京玉泉山医院关于租金及水电暖交费情况如下:2012年应交房租16万元,实交16万元。2013年应交26万元,实交10万元。2014年应交26万元,实交10万元。2015年应交30万元,实交0元。2016年应交37万元,实交0元。合计应交135万元,实交36万元。承租人五年欠交租金共计99万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会议谈话录音,证实2017年4月21日下午双方曾经开会,商谈续租事宜。会议录音中,原告提出续租,被告公司参会人员表示向公司汇报。经质证,原告方表示不予认可。但是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方参会人员崔X,其表示会议属实,录音中涉及其谈话部分属实。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2年3月8日房屋租赁协议租赁的是东侧的平房及场地,补充协议针对的是中间行政楼的第一层,补充协议(二)涉及增加行政楼的第二层,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该份协议左下方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盖章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右下方北京玉泉山医院盖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涉及的是单身宿舍(门诊楼)第一、第二层。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行政楼第二层的使用时间,被告主张虽然2012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但是一直没有使用,直到2015年5月1日才开始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从2012年8月3日开始使用。二、关于租金。双方争议主要两点,一是在补充协议(二)涉及到的行政楼第二层,被告主张前三年虽然增加了行政楼第二层,但是并未实际使用,并且增加楼不增加租金。原告认为协议(二)中并未明确约定行政楼二层的租金,应当比照行政楼一层的租金每年6万元计算。二是单身宿舍楼的第一层、第二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就是前三年每年10万元,最后一年17万元,共应支付4年租金。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四年零五个月,前三年应当按照每年10万元,最后一年零五个月应当按照每年17万元计算,应当计算四年零五个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关于被告欠付租金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二是关于水费、电费、供暖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是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认定的事实,分述如下:关于被告欠付租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应当交纳的租金数额存有争议,显然系因为当事人对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条款理解有差异所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真、审慎对待自身的权利义务。尽管双方对达成的部分协议中关于租金、租赁期限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给被告送达了交费情况以及核对确认单,对租金总额及被告所欠租金进行了明确,双方应当按照核对确认单确认的数额结算。现原告提出给被告所送的核对确认单及交费情况计算租金有误,不应当按照核对确认单确认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核对确认单,本院确认被告现仍欠原告租金共计99万元。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租金的支付,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每年初以支票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北京玉泉山医院逾期未付,理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水费、电费、供暖费。原告提出的电费93927.4元、水费60302.4元、供暖费22824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腾退,原告提出水费、电费、供暖费亦是计算到上述期间,该笔费用被告应当在腾退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既然上述各项费用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故对于原告请求中,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这一部分不支持。对于2017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和场地的使用费共计93150.68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每年房屋使用费200万元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利息以93150.6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在2017年4月21日之前,原告曾通知被告不再续租,但是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召开会议,原告方提出续租一事,被告方与会人员称需汇报公司。即便原告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随即于2017年5月17日腾退完毕,亦系在合理期间内腾退。现原告提出系因被告方一直拒绝腾退,导致其失去订立年租金200万元合同的机会,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200万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不足,对其按照200万元年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方支付占有使用费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合同期间届满后,确系仍然占有使用房屋,故应支付一定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北京玉泉山医院交费情况》中所确定的最后一年租金37万元作为标准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租金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电费93927.4元、水费60302.4元、供暖费228247.5元及上述款项利息(利息以38247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7232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玉泉山医院负担八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德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