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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卢海峰、刘明文与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峰,刘明文,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春华,郭永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海峰,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明文,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都林街7委。法定代表人:黄舍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A座23-24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拉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永刚,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祥,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与郭永刚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卢海峰、刘明文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路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张春华、郭永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海峰、上诉人刘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媛、被上诉人兴业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上诉人长春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拉吐、被上诉人张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龙、被上诉人郭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海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兴业路桥、长春建工、张春华、郭永刚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为由,对租赁物的租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租金计算至退货之日止,所以卢海峰的该项请求是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刘明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卢海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卢海峰的诉讼主体错误,应该以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起诉。卢海峰与兴业路桥公司、郭永刚签订的合同与刘明文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卢海峰的诉讼请求。兴业路桥辩称,兴业路桥没有与卢海峰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未使用卢海峰的租赁物。兴业路桥是以修路为主,卢海峰提供的租赁物是为建筑使用。兴业路桥与长春建工没有业务往来,与其它当事人也没有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长春建工辩称,长春建工没有租用卢海峰的租赁物,不应该承担责任。卢海峰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兴业路桥的公章,与长春建工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春华辩称,张春华是兴业路桥的项目经理,与卢海峰没有合同关系。郭永刚辩称,刘明文雇佣的郭永刚,是刘明文租用了卢海峰的租赁物,与郭永刚没有关系,郭永刚也从未使用卢海峰的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卢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4月14日前租赁费207762.82元,2016年4月14日以后每日产生租赁费203.77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每日0.5%,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三、要求被告返还在租租赁物,包括钢模10015两块,钢模3012三块,钢模3019三块,钢模3006两块,钢模2515两块,钢模2015四块,阳角1.5四块,U型勾1604个,80步步紧50套,100步步紧650套,500油托547套,木跳板26块。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照合同约定价值赔偿合计38509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明文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租赁了钢模、阳角1.5、U型钩、80步步紧、100步步紧、500油托547套,木跳板等物品。并由其工作人员许文振提取租赁物。约定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每月核收租金一次。如不按期结账和付款,刘明文须按所欠租金额的0.5%/天交滞纳金。租赁建筑器材造成丢失或报废,除照收取租赁费外,并按原值赔偿。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7762.82元。刘明文工作人员许文振返还一部分租赁物后尚欠租赁物包括钢模10015两块,钢模3012三块,钢模3019三块,钢模3006两块,钢模2515两块,钢模2015四块,阳角1.5四块,U型勾1604个,80步步紧50套,100步步紧650套,500油托547套,木跳板26块(共计38509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卢海峰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刘明文提供的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十五枚、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单十九枚、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月租金明细表一页、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滞纳金明细表一页、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在租租赁物明细表一份、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折算单一份在卷佐证。卢海峰向该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主张证明我们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当时我与被告刘明文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刘明文是以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的合同。2013年春天被告刘明文带被告郭永刚来找我说郭永刚要返还剩余租赁物。2、提货单据8页15枚。主张证明2012年8月30日开始提货到2012年10月24日止。3、退货单19枚。4、租赁费结算清单5页。5、在租租赁物明细表1页。6、其它费用明细表。7、租赁费计算单一份6页及其它费用明细表一份。主张证明这份明细表是总租费。8、2016年11月1日之后日租金明细表两页。每天产生203.83元的租赁费用。9、在租租赁物明细表一份、在租租赁物折算单一份。10、每月租金明细表一份。11、滞纳金明细表一份。滞纳金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兴业路桥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有涂改的痕迹,原来是用蓝色字体写的刘明文以及电话号码。在被告刘明文的名字上用黑色字体涂改的,我公司从来没有用过合同上的公章。我公司没有干过这个活,被告郭永刚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授权被告郭永刚来负责这个项目。被告郭永刚冒用我公司名义和原告签定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租赁物在我公司修路的工程上都用不到。这是份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提货单租赁方是二龙屯风电,提货单的提货人都是许文振,许文振是谁不清楚,租赁物是否是用在我公司的工程上不清楚。所以不能认定是我公司提货的,与我方无关。3、对于其他证据均认为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没有我公司的签字。长春建工质证认为,1、租赁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所以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其他证据均与我公司均无关。刘明文质证认为,1、对本案的原告和被告郭永刚没有异议,对合同的附件均没有承租方负责人或者代表签字,实际租赁物的返还应该以被告郭永刚在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结算清单为准,同时在合同中反应履行合同的双方为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和被告郭永刚。2、对计算单认为被告郭永刚对以往租赁物所欠的款项进行确认,进一步证明被告郭永刚是承租人,是缴纳租金和返还义务人。3、退货单及租赁为回收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5月21日的两枚退货单,退货人为张玉国,张玉国是被告郭永刚的工作人员。被告郭永刚在租赁合同履行主体由被告刘明文变更为被告郭永刚后,依据合同向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租赁物,进一步证实了被告郭永刚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3、对其它证据认为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我方无关。郭永刚质证认为,1、我不清楚租赁合同;2、对其他证据认为许文振和王中华都是被告刘明文的职员;3、被告郭永刚没有提货。刘明文向该院递交证据如下:库存物资登记交接单。主张证明被告刘明文不在继续做天佑新能源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后,所有的工程行为被告郭永刚是实际承包人在施工。被告郭永刚作为接收人将相应租赁物品由其父亲郭万祥进行接管。原告应知道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是挂靠关系。郭永刚向该院递交证据如下:1、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单两枚。2、郭永刚自己拟定的托货单五枚。主张证明租赁物退给原告的大舅哥了。3、库存物资登记交接单。卢海峰质证认为,1、对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两枚退货单认可,与我提交的退货单是一致的。2、被告郭永刚自己拟定的退货单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我的公章,此外我也不会打白条,我也没有这种纸张。3、库存物资登记交接单真实与否与我无关。兴业路桥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卢海峰与刘明文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刘明文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卢海峰要求刘明文给付租赁费207762.8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卢海峰要求刘明文返还截止开庭审理时未归还的租赁物,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卢海峰要求返还在租的租赁物,实质是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因此卢海峰要求刘明文从2016年4月14日以后每天按203.77元给付在租租赁物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卢海峰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每日0.5%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月2%给付利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郭永刚、张春华不承担责任。张春华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海峰租赁费207762.82元。二、被告刘明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海峰租赁费207762.82元的违约金,即按每月所欠租赁费金额计算2%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三、被告刘明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在租租赁物钢模10015两块,钢模3012三块,钢模3019三块,钢模3006两块,钢模2515两块,钢模2015四块,阳角1.5四块,U型勾1604个,80步步紧50套,100步步紧650套,500油托547套,木跳板26块。如被告刘明文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海峰租赁物款38509元。四、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春华、被告郭永刚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卢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刘明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兴业路桥、长春建工、张春华、郭永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二、刘明文不同意给付租赁费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卢海峰主张返还的租赁物是否还应计算租金的问题;四、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一、兴业路桥、长春建工、张春华、郭永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卢海峰主张涉案设备租赁费除刘明文承担外,还应由兴业路桥、长春建工、张春华、郭永刚共同承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长春建工、张春华与卢海峰经营的租赁站就涉案租赁物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无法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其要求长春建工、张春华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卢海峰提交的租赁合同上虽加盖兴业路桥二龙屯风力发电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修路,且无证据证明涉案租赁设备是兴业路桥使用,所以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郭永刚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在刘明文名字涂改后形成,二审庭审中,卢海峰认可郭永刚未曾在该租赁站租赁设备,也未结算过租赁费,所以郭永刚不是租赁设备的使用方,故要求郭永刚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二、刘明文不同意给付租赁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刘明文主张租赁费不应与其结算,应由郭永刚给付,但刘明文与卢海峰经营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刘明文使用所租赁的设备的事实均无异议。郭永刚虽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并未履行租赁合同,而是由刘明文履行,故刘明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卢海峰主张返还的租赁物是否还应计算租金的问题;卢海峰对未返还租赁设备既要求给付租赁费,又要求返还租赁设备或赔偿损失,该两项请求相矛盾。因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卢海峰要求结算租赁费及返还租赁设备,应属于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日0.5%,但该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海峰、刘明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上诉人卢海峰、刘明文各负担4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作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