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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涛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涛,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榆阳区,系榆阳区麻黄梁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专干。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胡涛在任榆阳区麻黄梁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专干,负责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取、保管期间,于2015年1月7日,将同年1月6日收取的麻黄梁镇双山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23900元、段家湾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20750元、1月7日收取的黑龙滩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19100元共计60000元存入其支付宝下的余额宝理财账户中,以牟取利益。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涛将其挪用的居民养老保险金从余额宝理财账户中转出,并于同年4月3日将挪用款和收取的全镇居民养老保险金解缴给榆阳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财务专户中。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胡涛在任榆阳区麻黄梁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专干,负责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取、保管期间,于2015年1月7日,将同年1月6日收取的麻黄梁镇双山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23900元、段家湾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20750元、1月7日收取的黑龙滩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19100元,共计60000元存入其支付宝账户下的余额宝理财账户中,以牟取利益。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涛将其挪用的居民养老保险金从余额宝理财账户中转出,并于同年4月3日将挪用款和收取的全镇居民养老保险金解缴给榆阳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财务专户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涛的供述,证明其系榆阳区麻黄梁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专干,负责收取保管该镇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6日,其向双山村收取养老保险金23900元、段家湾收取养老保险金20750元;2015年1月7日,向黑龙滩村收取养老保险金19100元。其将收取的6万元养老保险金,为了盈利转入支付宝下的余额宝理财业务,2015年3月20日,其将挪用的6万元居民养老金上缴给榆阳区养老经办中心。2、证人段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榆阳区麻黄梁镇段家湾村会计,2015年1月6日,其将收取的20750元养老保险金交给镇政府的胡涛。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榆阳区麻黄梁镇黑龙滩村书记,2015年1月7日,其将各小组收取的19100元养老保险金交给镇政府胡涛。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原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村书记,2015年1月6日,其将各小组收取的23900元养老保险金上缴给镇政府的胡涛。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胡涛银行账户交易信息。6、存款凭单,证明被告人胡涛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19100元、23900元、20750元的事实。7、支付宝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涛支付宝账户交易情况。8、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关于做好2015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榆阳区麻黄梁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缴款凭条,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9、榆阳区麻黄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榆阳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科学技术协会文件,证明被告人胡涛系榆阳区麻黄梁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专干,负责养老保险相关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涛犯罪情节轻微,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涛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万峰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