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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谈升鑫与石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升鑫,石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95号原告:谈升鑫,甘肃省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石正清,甘肃省陇南市人。原告谈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借过一次钱,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工程完工后将前后借款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谈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承诺在7月份内归还50000元,尽量年内还清,含2014年4月借款壹拾万元最长期限为2017年6月之前还清,借款人石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一张,预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石某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证人马某证言,预证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石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经询问答辩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是事实,但当时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曾于2014年3月15日借原告100000元,因长时间未偿还,应原告要求,被告就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当时未将2014年的借条销毁。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4月19向被告石某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时,依法向被告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及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法院依法向被告石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谈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谈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承诺在7月份内归还50000元,尽量年内还清,含2014年4月借款壹拾万元最长期限为2017年6月之前还清,借款人石某。”借条未约定利率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件审理中,被告石某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主张当时并未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是为了替换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借条上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主张出具借条虽然是事实,但其并未从原告处实际借款,而是应原告要求替换原告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谈某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人民陪审员  尹正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荣慧 来自